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浦东某房地(略),住(略)。
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马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桥时,因被告单位施某人员未封闭修桥的主桥,致使原告在过辅桥时摔至桥下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其爱人护理工资3,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医疗费70,214.60元、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1天)、交通费485元、摩托车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确实由被告施某。原告擅自从未施某完毕的桥梁通过时受伤,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214.60元无异议,但其中四次的医疗费用1,363.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史,故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5元,应从其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某路)新建工程由被告施某。2009年5月5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经上述施某现场时,因原告未注意路面情况,致使其从高约2米处摔至地面受伤。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误工费12,000元、护理工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5元中150元是急救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病历、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户口簿、证明各1份,交通费发票2页,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出院记录、庭审笔录各2份,工资分配表3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4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8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擅自驾驶轻便摩托车通过尚在建设的桥梁,且未注意桥面情况,而导致其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加强施某现场的管理,致使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通过尚在建设的桥梁时受伤,被告理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休息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工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214.6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急救医疗费用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35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与其就医的情况不相符,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费用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用或车辆已报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明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医疗费70,364.60元(包括急救医疗费用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5,316.60元的40%,计人民币82,126.64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明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1元,减半收取1,690.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01.50元、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