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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5时58分,原告骑三轮车行驶至本市X路、江杨某路路口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8,942.37元(含外购药费314元、伙食费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护理费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营养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9,584.40元(28,838元/年×19年×2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0%。

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具体诉请,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物损费、律师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鉴定费无异议。另事发后,被告徐某某支付过原告现金3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具体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购药无医嘱单不认可;交通费及物损费均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为18年;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5时58分,原告郑某某骑三轮车行驶至本市X路、江杨某路路口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14天)及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8,942.37元(含外购药费314元、伙食费169元),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现金38,000元。2010年8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考虑两次手术,郑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十八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八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原系外省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1月居住于本区X镇X村某处。原告自1999年在本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服装、小百货零售。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本次事故经济赔偿的担保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苏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担保书》、《居民户口簿》、《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本次事故经济赔偿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可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8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38,942.37元(含外购药费314元、伙食费169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1,200元/月×8个月);6、营养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本市X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9,584.40元(28,838元/年×19年×20%);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衣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预见之范畴,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5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8,9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44,453.3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34,453.37元计算80%为27,562.7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09,584.40元,合计155,684.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102,000元,余额53,684.40元计算80%为42,947.52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赔偿;物损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计算80%为1,44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赔偿。

另,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在现金38,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02,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562.7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42,947.52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950.22元,扣除被告徐某某支付现金38,000元,被告徐某某还需支付原告郑某某38,950.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徐某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3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34元,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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