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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等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略)。

被告贺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张某、贺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诉原告离婚案的判决书已明确坐落于(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仍占用上述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略)房屋迁出;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自离婚判决生效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计算。

被告张某、张某、贺某辩称,被告张某与原告的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至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房屋折价款,导致被告张某目前经济困难。离婚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被告张某迁出涉案房屋的时间,另外被告张某考虑女儿求学方便,而且被告张某需要时间寻找合适的房屋,故被告张某仍居住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内迁出。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从涉案房屋内迁出。被告方现占用涉案房屋是基于原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略)房屋内迁出;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张某、贺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贺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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