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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大型饭店,原名为X豪冠酒店有限公司,2010年3月更名为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订购各类酒类饮品,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上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6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x.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0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已付清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发货单》125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证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酒类饮品累计价值x.86元;

2、《上海市银行进账单》5份,证明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x.30元,此外被告支付现金430元,合计x.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6元。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x.86元的货物;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支票形式支付货款x.3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的业务员刘佳奇支付现金3万余元,刘佳奇在虹口区X路派出所有笔录,现不欠原告货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刘佳奇没有收到被告3万元现金,在原告向被告供酒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品牌白酒,当时原告没有这项业务,被告要求原告的业务员刘佳奇介绍客户,刘佳奇介绍朋友汤毅,后被告以汤毅供酒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原告3万元货款,并提供虹口区X路派出所询问刘佳奇及被告代理人肖瑶笔录摘抄为证。被告表示刘佳奇是原告的员工,被告针对的是刘佳奇,谁送货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类饮品,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x.86元各类酒类饮品,被告支付货款x.30元,尚欠原告货款x.5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各类酒类饮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抗辩不欠原告货款,因其没有提供已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56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梁元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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