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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霞,安阳县铜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秦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因涉及个人隐私由公开审理转入不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因患有精神疾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监护人秦某平及其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2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秦某婷。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失业在家,是原告上班挣钱支撑这个家。被告不理解原告辛苦,猜疑原告不让原告同单位男同事说话还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骂造成恶劣影响。原告于2009年1月5日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撤诉。事后,被告仍到原告单位吵闹,让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还把女儿丢弃在路边不管。共同财产有2008年所建东屋三间楼房、床、组合家俱、电视、洗衣机等物,有外债3万元是建房时原告借的。基于上述,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300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外债共同承担;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甲的监护人秦某平辩称:秦某甲与李某某是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21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秦某婷。婚后二人均上班,工资全由原告保管和支配。秦某甲并非游手好闲,只是下岗后无工作照顾生病的父亲。被告父亲病故后,原告于2008年11月上班后至今未归。为了家中女儿,被告可不计较原告过错,请原告回家。如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抚养费2万元,交通和误工费2000元,债务x元以及以后的精神病治疗费2万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秦某婷,现随被告秦某甲共同生活,并由秦某婷的姑姑秦某云照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被告秦某甲的下岗和患病(系精神分裂症),生活中的矛盾逐渐凸现。2008年10月份,原告李某某上班离开家并在单位居住,自此与被告秦某甲分居并于2009年1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经本院调劝,原告李某某撤诉。但在撤诉后的期间,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共建有位于安阳县X乡X村的农村宅房三间(带阁楼房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一张、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二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张、本院询问秦××、秦××笔录五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和纽带的。失缺感情的婚姻只会徒增男女双方的痛苦。且夫妻之间的感情是相互的,单纯一方对另一方尚有感情,不是婚姻得以维系的理由。本案中,原被告虽无太大的矛盾和冲突,但原告李某某于撤诉六个月后随即再诉请求离婚,且于撤诉后原被告二者之间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此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女秦某婷的抚养问题,本着尊重其本人意愿的原则,结合其姑母秦某云已照看并愿意继续照看秦某婷的实际情况,秦某婷以随被告秦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李某某实际负担能力,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共有财产三间房屋,鉴于被告秦某甲患有精神疾患,时好时坏,自理能力差,应给予相应的照顾和帮助。作为夫妻的原告,应当于离婚时承担此项义务。另原告李某某本人经济条件也不宽裕,可在此房产上给予相应的补偿。故该三间房屋应归被告秦某甲所有。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他共有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7张、被告提供13张欠条复印件,据以主张各自负有相应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债务凭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查,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据以佐证确实存在上述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秦某婷随被告秦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元。

三、被告秦某甲现居住于安阳县X乡X村的宅房三间归被告秦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秦某甲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某亮

人民审判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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