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启民,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李某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经与李某某协商鉴定了“合作协议”,我按合同约定当即付给李某某承包费3300元。但至后期我所养肉鸡出现大量发病,经李某某多次诊治而未治愈,给我造成经济损失x.75元,经与李某某协商经济损失未果。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75元;李某某退还承包费3300元。
李某某答辩及反诉称,陈某某诉称按合同约定当即付给我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当时按合同约定,签字之日由陈某某一次付清承包费,可合同签字后,陈某某出而反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一拖再拖,不给我承包费。陈某某还称其饲养的肉鸡大量发病,我多次治疗未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纯属无稽之谈,按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陈某某)在饲养管理过程中发现死亡鸡只,应及时通知甲方(李某某),以甲方解剖并确认后,登记在册为有效”,陈某某的鸡只死亡未事先告诉我。陈某某之诉无事实根据,纯属捏造事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鉴于上述,我依法提出反诉,要求陈某某按约定给付我承包费3300元。
陈某某辩称,承包费3300元已给付李某某,其反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以李某某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陈某某饲养鸡雏2200只,李某某每只收费1.5元,共3300元,本协议签定之日由陈某某付清。合作协议还规定:“1、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鸡只1日龄)甲方提供肉鸡1-45日龄鸡只疾病预防及治疗所需技术、药品、收取承包费,确保其成活率90%(2%路补除外);2、……;3、鸡只死亡率按照本批肉鸡1-45日期龄计算。乙方在饲养管理过程中发现死亡鸡只,应及时通知甲方,以甲方医师解剖检验并确认后,登记在册方为有效;4、肉鸡1-45日龄死亡鸡只乙方私自解剖及处理者,由人为(如踩踏、压、火灾、淹、冻、热)及煤气中毒、禽流感原因死亡不计入死亡率;5、以本批肉鸡1-45日龄成活率90%(2%路补除外),未达90%(2%路补除外)每少1只甲方赔偿乙方前期3.46元每只,中期5.66元,后期每只7.13元,90%以上者乙方另付甲方每只5元”。另外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一些事项。协议签订之日陈某某已给李某某承包费3300元。协议期间李某某对鸡疾病进行了预防、治疗。饲养中期鸡因病死亡20只,后期鸡因病死亡354只。对鸡的死亡数陈某某、李某某各自进行了记载,但都未经对方的签字确认。2%路补为买鸡雏时多给的鸡44只。陈某某实饲养鸡2244只。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证人马XX、马XX的当庭证言,陈某某、李某某对死亡鸡的各自相关记录和陈某某、李某某相关的陈某在卷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合作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李某某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行使,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某、李某某没有规范的履行合同第三条的规定,鸡死亡登记册(本)双方未签名确认登记册(本)的唯一性,各自记录登记鸡数双方也未签字确认,至造成记录的因病死亡鸡数量不一致,陈某某记录的因病死亡鸡数为374只,李某某记录的因病死鸡数为225只。陈某某记录的因病死亡鸡数量证人马XX进行了证明:“鸡饲养30多天时鸡出病了。我与杨XX给李某某打电话说鸡出病了,李某某说没事,停了三天鸡大批死亡,约有350只以上400只以下,中期鸡因病也死亡了近二十只,鸡死亡均为亲眼所见”。马XX的证明客观真实,与陈某某记录的鸡死亡数相适应,本院采信马XX证明的事实,并确认鸡因病死亡数为374只,其中含中期死亡的二十只。证人马XX和马XX证明了陈某某已给付李某某承包费3300元。马XX证明:“我是陈某某、李某某签合同的介绍人,签合同时在场,签合同时陈某某给付李某某承包费3300元,没写收条”。马XX证明:“我是养鸡户也想签合同,陈某某、李某某签合同时我在场,陈某某给付李某某承包费3300元”。证人马XX、马XX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陈某某给付了李某某承包费3300元的事实。依合同规定,李某某给陈某某饲养的鸡进行防疫治病,李某某就有权利收取承包费,陈某某要求李某某退还承包费未有合同依据与法律根据,陈某某的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赔偿陈某某的损失应扣除合同规定的因病鸡死亡免赔数225只(不足一只按一只)后,按约定的鸡死亡各期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李某某赔偿陈某某饲养的鸡中期损失113.2(5.66元/只×20只);后期损失919.37元(7.13元/只×129只),陈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因病鸡死亡的其它请求有违合同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陈某某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是否给付了李某某承包费应有陈某某举证,陈某某完成了举证责任并证明已给付李某某承包费的事实;2、李某某未有其它证据排除马XX、马XX证明的事实。造成本案纠纷,李某某承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及本院支持陈某某诉求相适用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承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部份相适用的诉讼风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某饲养的鸡因病死亡损失款一千零三十二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某要求陈某某给付承包费330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含反诉费)五百四十九元,李某某承担四十五元,陈某某承担五百零四元。
如不按生效的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