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民惠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路中段X号楼中山大厦X层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东外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民惠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担保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物资公司)、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惠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雅源物资公司和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惠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雅源物资公司40万元,期限30天,月利率为5.025‰,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迟延归还金额日5‰的违约金。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将该款经被告雅源公司出具手续电汇到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账户上,但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雅源物资公司、崔某某辩称,同意还款,但利息、违约金和还款期限想与原告协商一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雅源物资公司借原告40万元,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5.025‰。如逾期还款,被告雅源物资公司以迟延归还金额的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崔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崔某某对上述主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40万元汇入被告雅源物资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银行帐户上。因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庭审后,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庭调解,被告均拒接电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三方所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雅源物资公司借原告40万元未还,被告崔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雅源物资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开封市民惠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四十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零二五支付自二○○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自二○○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四十万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开封市雅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