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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3月25日因腹腔内有异物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3月25日因腹腔内有异物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北闸口铁工里一家属院内盗窃xx栓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元),后郭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郭某某、李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熊国庆,从中渔利1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用户保修凭证、销赃时伪造的假发票、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熊xx庆、刘x、宋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指控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6、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因腹腔内有异物被取保候审,正在作司法鉴定,其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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