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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老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已判刑),韩××(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X乡,将魏岭村至马坡间100对通信电缆盗割175米。经鉴定价值1953元。

2、2003年4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窜至汝南县X乡,将何庄村X对通讯电缆盗割210米,经鉴定价值4375元。

3、2003年4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韩××,李××(另案处理)窜至汝南县X乡,将六里庄至林场间100对通讯电缆盗割138米,经鉴定价值1462元。

4、2003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韩××,李××窜至平舆县X乡,将刘吾村至洪山庙间100对通讯电缆盗割400米,经鉴定价值4176元。

5、2004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韩××,张××(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张营村组附近100对通讯电缆盗割1020米;2004年5月18日夜,张某某伙同张××,韩××,张××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任白村至刘寨的100对通讯电缆盗割600米、50对通讯电缆盗割600米,两次被盗割的通讯电缆经鉴定总价值为x元。

6、2004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王×(已判刑),黄××(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确山县X乡,将凡店村至高庄间的200对、100对通讯电缆盗割,后因被发现未被带走,经鉴定价值1173元。

7、2004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王×、黄××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任白村至刘寨间的100对通讯电缆盗割500米,2004年11月28日夜,他们又窜至此地将100对通讯电缆盗割700米,两次被盗割通讯电缆共计价值x米。

8、2004年12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王×,黄××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人白村至刘寨的100对通讯电缆盗割700米,经鉴定价值7644元。

9、2005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魏××(已判刑)、黄××等人窜至确山县X镇,将李楼村刘庄附近200对通讯电缆盗割12控,经鉴定价值x元。

10、2005年3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魏××、黄××等人窜至确山县X镇,先后三次将何东村黄某附近200对通讯电缆盗割2680米,经鉴定价值x元。

11、200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魏××、黄××等人窜至确山县X镇,将关沟200对通讯电缆盗割450米,经鉴定价值7025元,后因被发现,赃物未被带走。

12、2005年3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魏××、黄××等人窜至正阳县X乡,将王店村王亩塘东200对通讯电缆盗割300米,经鉴定价值3285元。

13、2005年3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魏××、黄××等人窜至正阳县X镇,将铜钟粮所至小李庄间的200对通讯电缆盗割600米、100对通讯电缆盗割180米,经鉴定总价值7671元。

14、2005年3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魏××、黄××等人窜至正阳县X乡,将小陈庄村大陈庄X对通讯电缆盗割400米,100对通讯电缆盗割400米,经鉴定总价值6824元。

15、2005年3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魏××、黄××等人窜至正阳县X乡,将何庄村X对通讯电缆盗割13控,经鉴定价值6058元。

16、2005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魏××、黄××等人窜至正阳县X乡,将大林街X村间的200对通讯电缆盗割,后因报警器响未带走,经鉴定价值932元。

17、2005年4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魏××、黄××等人窜至正阳县X乡,将大桥南200对通讯电缆盗割300米,因报警器响未带走,经鉴定价值5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王×、魏××、韩××、李××、黄××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叶蓉

审判员陈全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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