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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民初字第042号

新疆自治区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一九八四年四月,汉族,四川省遂宁县人,农一师一团初三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卢某(刘某之母),女,农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静,农一师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阿克苏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舒某、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一九九五年六月,刘某之父刘某勤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一团代办处签订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份数20份,保险金额9260元,受益人为刘某。履行合同20年。合同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缴纳保险金。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刘某勤意外翻车死亡,原告刘某及其母亲卢某多次找被告要求索赔9260元保险金,被告开始同意赔偿后又反悔,拒不履行给付9260元保险金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60元及其他损失费200元。

被告方某辩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具备赔偿原告刘某9260元保险金的义务。因为该保险合同规定按月交保险费,被保险人刘某勤在一九九九年没有按月缴纳,于十一月二十五日才一次性交清。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刘某勤在一九九九年第一笔保险费应于元月交付,如果在三月底尚未交付,超过60日法定宽限期,保险合同自动中止,失效。显然,该合同已于三月底失效;其二、被保险人刘某勤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于车祸,二十五日交全年保险费。隐瞒被保险人死亡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刘某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人民币9260元,指定受益人刘某。交付保险金的方某式。由保险人委托协保员一团二十三连出纳曹爱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中扣除,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由曹爱萍统一保管登记。一九九九年一团实行两费自理,对职工停发工资,导致出纳月扣保险费中断。九月二十八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范银梅问曹爱萍有没有人交保险费,曹讲没有。范讲把保险卡退给本人,让他们自己来交。第二天曹在花场黑板上写了通知,投保人陆续拿走了保险卡。十一月二十二日,刘某勤之妻卢某到保险公司一团代办所交保险费,代办所没人上班,在团部桥头遇到曹爱萍便将全年保费交给她,让她代交。曹曾于当日、次日两度交该保险费,均因没人上班未成,直到二十五日曹爱萍交付。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同刘某勤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在卷,并有交付保险费登记,载有: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均按月交纳并盖有曹爱萍印章,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亦全部交清,但没有交费日期,盖有范银梅印章,且与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的登记相一致。被告方某与曹爱萍均认可由曹爱萍代该保险公司在一团二十三连从工资中扣该连所有投保人的保险费;曹爱萍证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范银梅让她将保险证发给投保人让他们自己到代办所交费,她即于九月二十九日通知陆续将证发给投保人。又证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团部收到卢某全年保险费240元,并曾两度到代办所交付因没人上班未果。二十五日交付时,不知道刘某勤已车祸身亡,与卢某关于交该笔费用所述过程相一致;农一师一团职工医院死亡通知单证实:刘某勤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一团二十三连投保人熊高顺证明,他曾于二○○○年二月十八日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人讲须让出纳曹爱萍盖章,带上保险卡、身份证等方某可;另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人身保险收据证明,一团二十三连投保人高玉路等多人均于九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中旬一次性交付一九九九年全年保险费。

本院认为,投保人刘某勤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交付第一笔保险费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最后一笔保险止,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理赔全部保险金92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其他损失费2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被告方某关于投保人一九九九年元月底没有按期交纳保险费,经60日宽限期即三月底仍没有交纳时,合同失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有其特殊性,其一、自合同成立时起,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保险证均不在投保人处,由保险公司的协保员曹爱萍管理;其二、交纳保险费的方某式,不是由投保人主动到保险公司交,而是由保险公司一方某的协保员从投保人工资中扣出。我国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即保险费是由投保人持保险证去保险公司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本案在一九九九年二十九日,保险方某才通知投保人拿保险证,明确告知以后由投保人自己交费,在这一变更交费方某式之前,保险公司一方某掌握着保险证,且单方某从投保人工资中扣出,使界定投保人何时没有按期交纳保险费成为不可能。因为是保险方某主动扣,而不是投保人自行交,交纳之不存在,怎么会存在没有按期交纳。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这天开始计算由投保人自行交费,那卢某在十一月二十五日交清全年保险费,亦没有超过60日宽限期,合同有效。二、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投保人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开始解雇协保员曹爱萍,事实上,该连投保人熊高顺在二○○○年二月十八日到保险公司退保时,保险公司仍主张须有曹爱萍的盖章。这说明,此时的曹爱萍仍是保险公司的协保员。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卢某将全年保险费交给曹爱萍,应视为交到保险公司。三、被告方某关于卢某交费于投保人刘某勤死后的次日,故意隐瞒死亡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欺诈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卢某交费于协保员曹爱萍是在刘某勤死前两天;其二、到保险公司办理交费是曹爱萍,其三、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界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且仅仅以保险人提出的问题为限,未提出的投保人并无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金额人民币926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其他实际费用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荣军

审判员李先文

代理审判员阎立新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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