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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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李某某与汝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汝阳县龙王某新建桥项目部。住所地:汝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忠义,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平,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汝阳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耿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汝阳县龙王某桥新建项目部(下简称龙王某桥项目部)、被告汝阳县X路管理所(下简称农村X路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次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询问、调解后,应原告申请,追加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安阳通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安阳通途公司的代理人当即表示,不要求举证期限,随时可以开庭审理。于2010年6月2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及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安阳通途公司的代理人靳忠义、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作为业主,将汝阳县龙王某桥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龙王某项目部。因该工程涉及桥桩基施工问题,2009年7月份,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合伙来完成该工程的桥桩基施工。2009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桥梁桩基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耿某某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也曾多次与原告耿某某协商,对其实际损失予以考虑解决,但就数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7万元。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该工程答辩人整体发包给了承建单位安阳通途公司,具体施工、结算等均与公司发生来往。原告与答辩人既非承包、又非承揽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之诉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的损失属于自身原因所致。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遇到困难,通过工程监理向答辩人请示,答辩人认为需要分析原因,为了慎重起见,通知施工方暂停施工,由于原告缺乏必要技术和设备能力,在停工期间没能进行有效地防护,对损失的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适之诉,以维护司法公正。

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辩称,项目部不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应由农村X路管理所赔偿。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该赔,但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桥梁桩基合同》一份,2、丁××的《证明》一份,3、龙王某桥项目部《证明》一份,4、原告代理人陈志刚调查胡××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X路管理所与安阳通途公司签订的《汝阳县龙王某桥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含汝阳县2009年龙王某桥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谈判纪要)一份,2、龙王某桥项目部给胡××的请示。

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认证规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4日,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签订《汝阳县龙王某桥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承包完成汝阳县龙王某桥新建工程。安阳通途公司成立了安阳通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汝阳龙王某桥项目部。2009年10月1日,龙王某桥项目部与李某某桥基队签订了《桥梁桩基合同》,由李某某桥基队钻孔灌注1#2#桥墩桩基,约定打桩基每米800元,灌注混凝土每根1000元(沙石料水泥由龙王某桥项目部供应,人工机械费由李某某桥基队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耿某某就开始桩基施工。10月13日,龙王某桥项目部请监理胡××向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请示下步施工方案。因在施工前没有进行地质勘探,2009年10月16日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通知二原告配合勘探队进行地质勘探。勘探机就放置在原告耿某某所钻的桩基口上,勘探共用时18天(10月16日-11月3日)。在地质勘探过程中(10月28日)原告耿某某所钻桩基孔发生塌方。原告耿某某在勘探后又开始钻孔,在钻到12.5米深(11月7日)又发生塌方,原告耿某某开始第三次钻孔,钻到10米深时,再次发生塌方,原告耿某某的钻锥也被埋进孔里。原告耿某某想方设法打捞钻锥,仍没有效果,只好撤离施工现场。但因钻锥打捞不出影响下步施工,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只好又想法打捞,并称仅此就又支出费用20余万元。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因此不让原告把机器设备撤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耿某某三次钻孔费用x元,停工损失4000元,打捞设备费用x元,共计x元。原告耿某某认为,这些损失是因为农村X路管理所的勘探行为造成的,应该由农村X路管理所赔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的代理人表示,李某某的损失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与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是被告安阳通途公司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安阳通途公司负责。李某某桥基队与被告龙王某桥项目部签订《桥梁桩基合同》后,二原告就和被告安阳通途公司存在了合同关系。从二原告和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的约定看,二者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二原告和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但在原告完成被告安阳通途公司的承揽任务的过程中,被告农村X路管理为了施工需要,在原告耿某某所钻桩基孔上进行勘探,影响了原告耿某某的施工,时间长达18天,给原告耿某某造成误工损失也是客观存在。参考原告16天钻孔14.5米的速度和钻每米800元报酬的情况来看,原告耿某某要求18天的停工损失4000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在勘探过程中又导致原告耿某某所钻桩基孔坍塌,致使原告耿某某所钻基孔报废,这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项损失现对明确,塌孔时的深度是14.5米,每米是800元,应是x元。以上误工损失和塌孔损失合计x元。关于原告耿某某要求的另两次塌孔损失x元和打捞设备的费用x元,这与原告耿某某自身没有采取有力的防护措施,处理塌孔事故经验不足具有很大关系,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也与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在原告耿某某所钻基孔上进行勘探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酌定由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负担x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耿某某自己负担。原告李某某的部分,因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解决,本院也就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或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条件,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X路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费1550元,由二原告负担970元,由被告汝阳县X路管理所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人民陪审员段智锋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薛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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