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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

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绿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3日与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石柱步步高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重庆百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将被告在该小区购买的A幢X号房屋纳入原告的物业服务对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于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拖欠物管费不付。因此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物管费405元,维修资金54元,滞纳金543.61元,合计1002.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被告拖欠原告费用清单;4、欠费滞纳金计算表;5、物业服务合同;6、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7、业主临时公约影印件。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重庆市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购买该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南宾镇X路步步高小区A幢X号房屋。2007年11月1日,原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与重庆市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南宾镇X路步步高小区的物业纳入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每月每户交纳物业服务费15元,维修基金2元,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交费义务,自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405元、维修基金54元,逾期滞纳金543.61元。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重庆石柱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与重庆市百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南宾镇X路步步高小区的物业纳入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李某某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显然是错误的。由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405元、维修基金54元,逾期滞纳金543.61元,合计100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绿山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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