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登封市国玺磨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某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国玺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登封市国玺磨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某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宋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9日,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第三人王某乙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乙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9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0年2月2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3月18日诉于本院称:第三人王某乙于2005年6月份进我公司工作,于2007年4月17日不辞而别,仅在我公司工作十几个月时间,这期间除去我公司放假停产改造,生产时间仅有8个月,故第三人在我公司仅工作不足8个月,且平时身体状况就不好,经常咳嗽及其他疾病,经我公司调查,王某乙在进我公司前,已经在多个污染企业工作过,他是在离开我公司一年多后被诊断为二期尘肺,该病是否在这一年多期间所患无法得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原告在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做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综上,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乙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称“第三人于2007年4月离开原告单位,在原告处工作不足8个月,原告否认第三人职业病是在其处所患,”与事实不符。2008年9月第三人曾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索要2008年2-4月份双倍工资向被告劳动监察科提出申请,2008年12月16日,劳动监察科出具了处理结果,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08年2至4月份的双倍工资。第三人在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炉前工,其工作过程中有粉尘而患上职业病,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的省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第三人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在登封市国玺磨料有限公司冶炼车间任炉前工,主要接触矽尘,累计接尘史3年,诊断结论为二期尘肺。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造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乙与王某平的结婚证;2.王某乙与王某平的户口本;3.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复议申请;5.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及王某乙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王某乙与王某平系夫妻关系,其有权代表王某乙申请工伤认定;王某乙系原告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在离开我公司一年后开具,被告不能仅依据该证明,就认定第三人的病是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得的,故该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通知我公司主张权利,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2009年8月24日省职防所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与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程序违法异议,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认定程序,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均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冶炼车间任炉前工,主要接触矽尘等有害物质,2009年8月24日,第三人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二期尘肺,2009年9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第三人。被告经核实,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是由被告根据需要而定。并非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法定程序,故原告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王某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