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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贤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又名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略)。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玉荣,男,(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略)。

被告贤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略)。

被告苏某某、贤某甲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岑宏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

第三人贤某乙,男,成年(具体年龄不详),汉族,(略)人(略)。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贤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贤某乙为第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下午,原告与同村X村民陈美凤、高金燕、林凤四人在(略)木材市场的鸿达木材加工厂为被告苏某某、贤某甲装搬木糠。装搬木糠至当天傍晚7时许,搬运使用的从地上架往车上木方突然断裂,当时站在木方上装搬的原告摔下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意外发生后,被告贤某甲即叫车前来并一起送原告到(略)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得不在未愈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此意外人身损害事故,目前至少能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0元、住院误工费690.3元(18天)、护理费690.3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x.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的误工费等待伤残确定后再向法院提出主张。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8元人民币给原告。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在2008年已将木材厂转让给贤某甲,原告装车受伤被告苏某某不在场,不清楚此事,被告贤某甲叫第三人贤某乙帮卖木糠,原告佘某某等人主动来帮装车,事后被告贤某甲给200元装车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其自己负担。

被告贤某甲辩称:被告苏某某的木材厂确实已转让给被告贤某甲。第三人贤某乙是被告贤某甲雇请的司机,被告贤某甲叫贤某乙装木糠的。原告和其他三人主动来装车的,原告等人装车时被告贤某甲不在场,原告受伤后才到场,并送原告去医院的,原告住医院的医疗费被告贤某甲已支付2500元。事后200元装车费也给原告等人了,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要赔偿的话,不需被告苏某某、第三人贤某乙承担,由被告贤某甲承担。

第三人贤某乙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略)昙容鸿达木材加工厂业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苏某某,2008年8月25日被告苏某某与被告贤某甲双方协商,将该厂转让给被告贤某甲,但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厂经营木片、木板、方材等加工。2009年10月9日下午,原告与同村X村民陈美凤、高金燕、林凤4人到该厂为被告贤某甲装搬木糠上车,当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搬运木糠上车过程中摔下到地上导致受伤。被告贤某甲即护送原告到(略)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气滞血瘀。原告住院18天至同月26日出院,出院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20元,其中被告贤某甲支付2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因经济赔偿问题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贤某甲与第三人贤某乙是姐弟关系。贤某乙是被告贤某甲雇请的司机。被告贤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要承担赔偿的,应由被告贤某甲负担,不需被告苏某某、第三人贤某乙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和陈美凤等人到被告贤某甲的((略)鸿达木材加工厂实际经营者)鸿达木材加工厂为被告贤某甲搬装木糠上车,被告没有拒绝,应视为同意。故此,被告贤某甲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此工作中受伤,被告贤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贤某甲负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20元,其中被告贤某甲已支付2500元;2、误工费38.35元×18(天)=690.30元;3、护理费38.35元×18(天)=69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8(天)=720元;5、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已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适当予以支持100元,以上1—5项合计人民币x.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鸿达木材加工厂原经营者被告苏某某已把该厂转让给被告贤某甲,被告贤某甲是实际经营者,且被告贤某甲在庭审中认为由其自己负担,不需要被告苏某某以及第三人贤某乙负担。故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贤某甲承担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贤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x.80元给原告佘某某,扣减被告已支付2500元,实际尚应支付x.80元。

二、驳回原告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贤某甲负担。

被告应负担之款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账户为:(略)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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