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上海某某公司工作。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10月27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后某某公司提供某某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某服务社)的劳动合同要求其签名,从而变成其受某某服务社派遣至某某公司处工作。根据上海市的规定,自2008年5月起,为保障非正规就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水平,对非正规就业人员予以社会保险费补贴。其因此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获得政府社会保险费补贴每月人民币(以下同)408元,2009年6月起每月获得补贴465元。某某公司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372.1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每月扣除487.30元、2010年4月扣除489.60元的所谓代扣代缴之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实际某某公司在2008年11月按照960元的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76.8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按照1,735元的基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138.8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按照1,975元的基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158元,2010年4月按照2,140元基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171.20元。某某公司假借代扣代缴名义扣除其工资金额远高于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显然是克扣其工资,其因此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辞职。现其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49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与某某服务社签订有劳动合同,由某某服务社输入到其处担任保安,后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辞职,同年4月20日结账离开。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规定,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由非正规就业组织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费用由企业承担,但根据相关补贴政策,某某可以按照高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扣除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缴纳的金额外,其余费用从某某工资中代扣代缴,再由某某凭劳动手册到社保中心失保科盖章确认后,享受政府补贴。因此,其为某某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无需向某某支付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服务社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岗位承包协议,约定由某某服务社承包某某公司的部分企、事业单位保安岗位,某某服务社负责按规定办理从业人员中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工作,某某公司负责发包岗位的相关费用,某某服务社委托某某公司代发从业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

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进入某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某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某某上月全月工资。某某与某某服务社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某某同意在某某服务社所属岗位内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由某某服务社缴纳。2010年4月19日,某某提出辞职,其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领取至当日。

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从某某工资中每月扣除372.1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每月扣除487.30元,2010年4月扣除489.60元,均用于为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某某自2008年12月起每月享受408元大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2009年6月起每月享受465元大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

2010年4月23日,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19日的工资差额5,34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裁决,对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合同、工资单、劳动岗位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有劳动合同,由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安排至某某公司工作,故某某系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沪劳保就发(2003)X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扶持政策,社会保险费由本人交纳。沪就办(2007)X号《关于对非正规就业从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操作意见》规定,为提高本市非正规就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水平,对非正规就业从业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费补贴,社会保险费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金额的50%给予补贴。现为提高某某的社会保障水平,某某公司自2008年12月起按照上述规定在某某的工资中先行扣除相关款项用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之后某某也按规定每月享受了大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故某某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