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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石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石某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作出(199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石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作出(1999)永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七月二日作出(1999)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3日,经该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1)永冷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永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勇、夏宁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记录。上诉人唐某、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5日,原审原告唐某向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5月与被告石某合伙作生意,1997年8月20日被告强行与原告分伙却不与原告算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4,214.6元,并参与利某分配。原审被告石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唐某在1996年5月29日从四川购回的货,同年6月20日原告已将其应占的货全部卖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已将钱付给原告,双方已结清。2、1997年3月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广东购价值62,919.7元货,被告付49,919.7元,原告付13,000元属实。但原告在1998年1月化名唐X祁阳法院起诉奉成名,祁阳法院判决奉成名给付唐某货款14,498.4元,该货款是被告的。1997年1月13日、4月21日唐某从永泰大厦工地收走被告货款四千元,两抵后唐某还欠被告的钱。3、被告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只是为被告推销产品。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石某于1996年5月达成共同经营塑料建材生意的协议,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1996年5月29日原被告以原告开办的“冷水滩得利某限公司”名义,第一次从四川省成都市龙潭塑料建材购货,该货款由原告唐某付13,000元,被告石某付30,000元,下欠厂方36,914.66元,由原告向厂方出具了欠条。货购回后放在被告石某租赁百货公司的仓库内销售,并以石某的名字办理营业执照。1996年6月20日原被告对该批货进行了处理,该批货全归被告石某,欠厂方的货款由原告唐某偿还,由石某给付唐某42,500元,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双方共同销售,石某陆续从其他厂家购进二十余万元的建材进行了销售,其中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的一次进货是原被告共同到广东省顺德市联塑实某有限公司购进,该次进货价值62,919.7元,当时石某付款24,085元,余款由原告唐某以“冷水滩得利某限公司”名义向厂方出具一欠款38,834.7元的欠条,货购回后石某汇给厂方货款25,826.7元,余额13,000元在唐某与他人到该厂进货时被告厂方强行扣抵。

1997年8月20日被告石某拟了一份协议给原告唐某,内容为,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能,业务自主,两人经一年合作,因多种原因,双方不能很好地合作,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分开,1、经清仓盘点,算清以前的账目,现门面仓库一切货物款均由石某所有,由石某补给唐某27,000元,年内付清,以前外面的购货欠款由唐某承担付给。2、唐某在外面有业务,为石某销售货物,应按所销货物利某的30%提取。但原被告均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1997年1月13日原告唐某收回货款1,000元,同年4月21日收回货款3,000元;1997年12月8日唐某以个人名义在祁阳法院起诉奉承名收回货款14,498.4元。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原、被告虽然有两次共同到四川和广州进货的事实,并且均以原告唐某开办的冷水滩得利某限公司公司名义进货,但货进回后均由被告石某控制并销售,出资均系石某提供,其他进货二十余万元亦系石某个人行为,石某另行办理了营业执照,故原告唐某认为与被告石某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第一次从四川进回货后,欠厂方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已不存在石某下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进货投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次从广东进货后,原告唐某提供出资13,000元,被告石某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后唐某还给了厂方该笔货款,1997年8月20日被告石某草拟了协议给原告唐某,同意补给唐某27,000元,该院予以认可,原告唐某收回销售的货款没有交给石某,应予返还。原告唐某替被告石某销售货物的报酬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某与被告石某合伙关系不成立。二、被告石某补偿原告唐某代付货款27,000元。三、原告唐某返还原告石某销售货款18,498.4元。四、二、三项相抵,由被告石某给付原告唐某人民币8,501.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石某是合伙关系,并要求石某将被告的投资款和合伙的分红、利某、损失和这十多年的差旅费一并返还给原告。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项判决是不正确的,原告应该另行起诉。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被告参与投资的共有二次进货的经济往来。1996年5月29日原、被告以原告开办的“冷水滩得利某限公司”名义,从四川省成都市龙潭塑料建材购货79,914.66元,该货款由原告唐某付13,000元,被告石某分两次付款30,000元,下欠厂方36,914.66元,由原告以冷水滩得利某限公司的名义向厂方出具了欠条,1996年6月20日,唐某向石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石某购塑料款42,500元整是实,此货款已全部结清。”该收条由唐某签名并加盖了私章。该批货物归被告石某,欠厂方的货款由原告唐某偿还,货购回后放在被告在珍珠路租赁冷水滩区百货公司门店的开办个体经营店内销售。石某在自己的店内销售,唐某则在外面跑业务。1997年1月到1997年3月,被告的门店从广东先后几次进货二十余万元,只有1997年3月24日的一次进货是原、被告共同到广东省顺德市联塑实某有限公司购进,该次进货价值62,919.7元,当时石某付款24,085元,余款由原告唐某以“冷水滩得利某限公司”名义向厂方出具了38,834.7元欠款条,货购回后石某汇给厂方货款25,826.7元,余额13,000元在1997年9月12日,唐某与他人到该厂进货时被厂方强行扣抵。1997年8月20日被告石某拟了一份协议给原告唐某,内容为,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能,业务自主,两人经一年合作,因多种原因,双方不能很好地合作,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分开,1、经清仓盘点,算清以前的账目,现门面仓库一切货物款均由石某所有,由石某补给唐某27,000元,年内付清,以前外面的购货欠款由唐某承担付给。2、唐某在外面有业务,为石某销售货物,应按所销货物利某的30%提取。但原被告均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

1997年1月13日原审原告唐某收回货款1,000元,同年4月21日收回货款3,000元;1997年12月8日唐某以个人名义在祁阳法院起诉奉承名收回货款14,498.4元。

2008年原审原告向永州市检察院申请抗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唐某1996年6月20日向石某出具的收条,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该收条上的字迹与唐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009年4月2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永冷检民行不提抗[2009]X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撤诉决定书,对唐某不服(1999)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决定不提请抗诉。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共同两次进货,双方均有出资,合伙关系应成立;双方第一次进货后,石某已将货款结给唐某,唐某出具了收条,双方第一次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第二次进货唐某出资13,000元,1997年8月20日被告石某拟了一份协议给原告唐某,虽然该协议未签字,但由石某书写,拿出处理意见,并交给唐某留存,应视为双方的分伙处理意见,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补给原告人民币27,000元;双方分开后,唐某在外收回的货款14,498.4元,应由唐某给付原告。综上,原审事实某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石某合伙关系成立;二、维持本院(1999)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石某补偿原告唐某代付货款27,000元。三、撤销本院(1999)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为原告唐某返还原告石某销售货款14,498.4元;四、撤销本院(1999)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改判为以上二、三项相抵,由被告石某给付原告唐某人民币12,501.6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五、维持本院(1999)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成立,理应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到石某42,500元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石某销售货款14,498.4元也是错误的,因为该款已被石某领取。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审被告返还上诉人投资款和合伙的分红、利某、损失和这十多年的差旅费。

石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投资款和利某问题;2、唐某没有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我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写14,798.4元领条是实,但领该款是为执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1997)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唐某给石某1,800余元,二唐某分文未付)。

石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7,000元证据不足;2、一审未将被上诉人从永泰工地收回的4,000元货款扣除错误;3、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唐某答辩称: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唐某不应返还石某18,498.4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另有上诉人石某诉唐某债务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偿还石某借款13,970元并支付利某4,000余元。判决后,唐某未履行该判决。

本院二审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某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二是一审对双方合伙结算的处理是否正确。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唐某于1996年和1997年两次共同出资到四川、广东进货后进行销售,二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且有上诉人1997年8月20日亲笔手书的一份协议为证。该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不够正式,双方也未签名,但上诉人石某承认该协议为自己亲笔手书,其内容足以说明双方确曾合伙。因此,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合伙关系成立,这一认定是正确的。石某上诉提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与事实某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对双方合伙结算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1、原审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投资款并进行利某分配、赔偿损失。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第一次进货后,石某已将货款结清给唐某,唐某出具了42,500元的收款收条,双方第一次合伙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第二次(合伙)进货唐某出资13,000元,1997年8月20日上诉人石某拟了一份协议给被上诉人唐某。该协议虽然没有双方签名,但协议由石某书写,拿出处理意见,交给唐某留存,唐某又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应视为双方的分伙处理意见。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石某应补给被上诉人唐某人民币27,000元,该款可以视为双方对合伙结算的最终认可。唐某上诉主张石某返还其投资款和合伙的分红、利某,但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双方分伙后,1997年12月8日唐某以个人名义在祁阳法院起诉奉承名收回的14,498.4元货款,该款应由唐某给付石某,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该款已经给付石某。因此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该款从石某给付唐某的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如果该款已被石某领取,则可在石某申请执行的冷水滩区人民法院(1997)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标的款中等量扣减石某实某领取的款项。

3、石某上诉提出唐某1997年1月13日收回货款1,000元,同年4月21日收回货款3,000元,一审未将该款扣除错误。其理由是,该款石某是在1997年9月26日与永泰工地结算时才得知被唐某领走的;其依据是,其在一审提交的一份署名“永泰工地唐某善”的书面证明,证明“此两笔款在97年9月26日石某来结货款时一次扣除”。这一证据从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而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也只能证明该款从何时扣除,不能证明石某何时知道款被领走。因石某1997年8月20日承诺“由石某补给唐某27,000元”是在唐某领走该两笔款项之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未将该款从石某给付唐某的27,000元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石某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唐某、石某各承担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夏宁春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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