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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

上诉人伍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上诉人伍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伍某、郑某、王伟签订了合作承包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同等出资承包李某英等102户住宅楼项目。2010年1月,原告卢某开始向祁阳李某英等102户住宅楼工地提供联塑水管,用于该工程的建设。2010年10月30日,被告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卢某货款20,000元,被告伍某亦表示同意。2011年1月31日,伍某在胡某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开支单上签署了“证明人伍某”的字样。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2010年12月30日结联塑材料结算单,总共材料票据37张(包括退货单据5张),共计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伍某、胡某均在结算人栏处签署了姓名。原告卢某当庭认可该次结算仅为对所有货款的结算,结算前被告胡某已于2010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货款,二被告现尚下欠货款44,000元。2011年1月31日,伍某、王伟、郑某共同对李某英等102户住宅楼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签署了决算书,注明: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决算,伍某应补进33,619元,王伟退款144,719元,郑某应退款348,919元,自该日起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伍某一人全权负责处理,与王伟、郑某等其它人无关。同日,胡某出具了李某英等102户工程项目部财务结算清单,注明合计拨款1,233,353元,上次结算现金余额134,886元,本次开支小计546,796元,本次余额小计821,443元,郑某、伍某进行了确认。同日,胡某还出具了李某英等102户工程项目部财务决算单,注明: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经伍某、王伟、郑某三方同意,将在出纳胡某处全部现金余额821,443元移交,并已将所有现金平均分配给三方合伙人,财务上胡某处的现金全部归零,不再负责出纳。胡某作为移交人签了名,伍某、郑某均签署了情况属实某字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卢某向祁阳李某英等102户住宅楼工地提供了货物,被告胡某作为伍某、郑某、王伟所聘请的出纳,向原告卢某支付货款20,000元及就货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卢某与被告伍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对卢某及伍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卢某也当庭认可已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伍某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卢某下欠的货款44,000元的义务。被告伍某辩称下水道工程是与胡某合伙的,材料也是两人共同购买的,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货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伍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1月我与胡某共同承包市农机局李某英等102户住宅楼项目附属下水道工程,卢某向我们提供的联塑水管64,000元就是用于该工程的。现已支付卢某2万元,剩余44,000元货款应由我和胡某共同支付。

胡某答辩称,市农机局李某英等102户住宅楼项目是上诉人伍某与王伟、郑某三人合伙承包,卢某的联塑水管为该工程所用。该三合伙人决算后约定自2011年1月31日起,该工程所以债权债务均由伍某负责。该工程并不存在所谓附属下水道工程由我和伍某合伙分包之事,我在卢某的结算单上签名是以出纳身份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卢某陈述:他们欠我44,000元货款是实。不论谁给,只要给我就行。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出资表及财务报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出纳,而上诉人伍某与另外二人才是工程项目的合伙人;

证据二,明细分类帐账本。拟证明其出纳身份;

证据三,与卢某结算的37张原始材料单据。拟证明向卢某购买的材料大部分不是下水道材料;

证据四,证人王伟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整个工程由上诉人与王伟、郑某三人合伙承包,不存在下水道作为附属工程分包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屈明军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工程的水电安装由彭善知包工(不包料)。

上述证据经上诉人伍某质证,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某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出纳身份,证据三不能证明是水电安装的材料;对证据四王伟的证言,上诉人认可其与证人王伟及郑某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某王伟请被上诉人胡某代替其任出纳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某无法判断,对证据五屈明军的证言认为其未承包附属工程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合伙不知情。

卢某质证认为,证据三37张单据是真实某,其中有部分是下水道材料,但大部分是水电安装材料。

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一、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经质证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五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原告卢某出售给本案被告的64,000元货物有部分是下水道材料,另有一部分属水电安装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某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某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卢某的货款共计为64,000元,已付2万元,尚欠44,000元的事实某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是否应连带偿还卢某44,000元,即伍某与胡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伍某上诉称,卢某的44,000元债务是其与被上诉人胡某合伙承包市农机局李某英等102户住宅楼项目附属下水道工程所欠。其依据是在与卢某的结算单上签名的结算人为伍某、胡某二人。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某在该工程建设中,担任出纳一职是实,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并不排除其作为出纳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该签名并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就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胡某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既无合伙协议,又无其他任何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从被上诉人胡某提供的与卢某结算的37张原始单据的内容看,一部分也与上诉人主张的下水道工程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胡某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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