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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沈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原告之子),男,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被告之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5年由被告申请,原、被告共同出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建成建筑面积为283.1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成后由原、被告分门而居至今。1998年双方对出资及产权情况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房总费用为人民币102,000元,原告承担78,000元,拥有产权面积192.99平方米,被告承担24,000元,拥有产权面积90.19平方米,根据房屋造价,原告多承担的8,486元由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2月,系争房屋被动迁,经相关部门评估,确定房屋每平方米为472元,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估价为91,091元,装修总价为26,156元,房屋设施为12,359元。2009年9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并将动迁款全部归为己有,并强行将原告所有房屋拆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履行,现原告对被告所获的安置房等不予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估价款返还原告房屋价款91,091元及相应的装修款26,156元及房屋设施款12,359元、垫付款8,486元,并支付自1995年至2009年11月2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的出资是帮助被告建房,该房屋是宅基地建房,只有农民才能享受,这是行政法规规定的,1995年由于被告经济紧张,原告帮助被告是兄弟情谊,1998年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被告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去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建房总的出资额为102,000元,被告应承担24,000元,其中8,486元是原告垫付,被告应当归还。房屋建成后原告也实际居住,原告亦按照约定享受了权利,现动迁评估的金额是十万多元。故被告只同意返还协议中约定的7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5年以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申请,经批准后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的三上三下楼房一幢。199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建房费用共计102,000元,其中原告支付78,000元,被告支付24,000元。二、房屋建筑面积283.18平方米,根据口头协议,原告现居二间,被告现居一间,原告房屋面积为192.99平方米,被告为90.19平方米,根据造价测算,每平方米造价为360.19元,原告应负担69,513元,被告应负担32,486元,双方对上述房屋面积拥有所有权,原告拥有192.99平方米,被告拥有90.19平方米。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486元,被告在有能力偿还时应偿还原告。四、房屋维修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无法划分时由双方协商承担。五、建房土地如遇动迁等情况,按以上第二条原则,即楼房面积分别计算和分别承担。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名,并由原、被告的兄弟姐妹四人作为见证人签名。

2009年3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动迁房屋,上海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分别进行了评估,其中属原告的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81元,房屋装修评估价为26,156元,房屋附属设施为14,359元。审理中查明,被告与相关动迁公司至今未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动迁款项亦未实际发放。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现有相关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单价计算房屋价格及装修、附属设施费,今后不再另行主张。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评估价每平方米481元计算房屋价款,房屋附属设施费按照评估价格计算为14,35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权益分配,双方明确了房屋的出资比例、居住情况及如遇动迁后的权利分配。后双方也按照协议实际履行至房屋被拆迁。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又有四名见证人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效力。现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已被拆迁,双方已按照协议分割的面积分别对房屋进行评估,原告亦表示按照现有评估价格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1995年至2009年11月2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实际于2009年3月列入动迁范围,被告至今未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相应的动迁安置款亦未实际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2,828.19元、装修费26,156元、附属设施费14,359元,共计人民币133,343.19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元,减半收取计1,53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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