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0米非机动车道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到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58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440元、误工费9,750元(1,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1,544元(按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费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8,015元(26,675元/年×18年×10%)、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腋拐)费150元、物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5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总计80,618.38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80,618.38元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责承担70%。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比例要求依法确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41.92元(含救护车费203元)。在事故处理中,被告方车辆发生修理费98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0米非机动车道处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郑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0,572.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359元),其中原告支付8,230.38元,被告陈某某支付2,341.92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腋拐)费150元、护工费1,544元、查档费4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陈某某为自己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98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2月11日上海某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从事车辆维修,因交通事故误工六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
五、被告陈某某就沪x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户口簿》、户籍证明信、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原告郑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陈某某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陈某某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60%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查档费4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8,230.38元(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已扣除),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并参照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9,75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1,200元、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根据十级伤残计算18年为48,0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主张23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其修理费损失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受偿。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7,045.38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405.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即4,6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即2,784元。至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41.92元,该些费用都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309.62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额承担并自行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本案中不作抵扣,其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金额为2,032.30元,本院根据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计812.92元,此款在被告陈某某应赔付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陈某某为自己车辆支付的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96元,确系因交通事故后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应由原告承担40%计438.40元,此款亦在被告陈某某应赔付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律师费及查档费2,784元,扣除被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812.92元和被告的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损失中应由原告承担的438.40元,被告陈某某应再支付1,532.6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82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015、辅助器具费150元、物损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2,405.38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陈某某已付医疗费2,341.92元)
三、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