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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竹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竹某某、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林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8年2月1日8时30分许,在浙江省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22KM+100M处,案外人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过程中违章变道,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小客车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由于案外人周某、被告林某某均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遇稍后由被告竹某某驾驶的浙x货车同向行驶至此,浙x货车先撞击闽x小客车,导致闽x小客车再撞击沪x、沪x挂半挂车,造成车旁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伤、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某、被告林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诉至闵行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后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2009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现诉请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295.85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竹某某承担60%、被告林某某承担20%、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并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书面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其中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8时30分许,在浙江省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22KM+100M处,案外人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过程中违章变道,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闽x小客车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由于案外人周某、被告林某某均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遇稍后由被告竹某某驾驶的浙x货车同向行驶至此,浙x货车先撞击闽x小客车,导致闽x小客车再撞击沪x、沪x挂半挂车,造成车旁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伤、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某、被告林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8年5月,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闵行法院要求被告竹某某等相关人员和单位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闵行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1日依法判决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其余费用由被告竹某某承担60%、被告林某某承担20%、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同时被告竹某某、林某某和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2009年1月19日,原告就此次事故中造成的L1椎体骨折再次入住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于2009年1月24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295.85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用药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竹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之间的相应份额在闵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本案中本院不再赘述。现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均于法有据,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4,377.51元、律师代理费9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77.51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1,459.17元、律师代理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59.17元);

三、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1,459.17元、律师代理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59.17元);

四、被告竹某某、被告林某某和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列的各自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竹某某、被告林某某和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岚

审判员张黎华

代理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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