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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66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8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皖黑x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襄城县境内x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马占胜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豫x号货车又与范国营驾驶的豫10-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范国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皖黑x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襄城县境内x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马占胜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豫x号货车又与范国营驾驶的豫10-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范国营当场死亡、皖黑x号货车、x号货车及豫10-x号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XX、马XX的证言相符。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坏价格见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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