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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城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一批搅拌机的铸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未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欠铸件款叁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整,宝利砖机厂张五,2006年元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x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x元。

二、如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未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则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柯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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