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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支行诉被告朱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支行。

住所地汝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部经理,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支行诉被告朱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支行诉称:被告在我行准贷记卡号x,2007年9月13日至今,被告共透支本金x.10元,利息2706.22元,经多次催收仍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准贷记卡截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透支本息x.3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穗准贷记卡到期换卡申请表1份、准贷记卡客户对账单1份、准贷记卡分户帐查询单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13日至今共透支本金x.10元及截止2009年2月28日的利息2706.22元。

被告朱某乙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向原告申领了准贷记卡(员工卡)1张,卡号x。2006年该卡有效期满,被告向原告申请换领了新卡继续使用,声明遵守《银行卡管理办法》、《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金穗信用卡协议》的全部内容。被告自2007年9月13日开始透支,截至2008年1月17日累计欠付原告透支本金x.1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准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准贷记卡,并持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x.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现被告透支后未按约定返还透支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支行透支本金x.10元及截止2009年2月28日的透支利息270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祥

审判员何广龙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盼霞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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