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连某,男,成年。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连某在汝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与被告认识,当时我的一位朋友搞工程需要景观石,我问被告有没有,被告连某说他可以买,但是手里没有钱,我就于2008年8月27日晚借给被告800元钱,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说第二天交货,但过了多天被告既不交货也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元及利息。
被告连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连某以购买景观石为由向原告华某某借款8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华某某现金捌佰元整,连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连某向原告华某某借款8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滕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