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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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贺某某、上诉人许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水云、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的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系同村X组邻居,两家有积怨。2009年初,被告人聂某某准备在许某甲家新修的路旁修一斜坡,在两家未协商好的情况下,2009年2月3日早上7点半左右,聂某某带其子聂某、婿李某某一同修斜坡时,被许某甲家发现,在许某甲家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为此发生扭打,聂某某与许某甲扭打,李某某与许某甲的儿子许某扭打、许某甲的妻子陈某与聂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抱住许某甲的脖子扭打在一起,此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甲的身体有接触,聂某某与许某甲共同摔倒在地,致使许某甲的脖子受伤。经鉴定,许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许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所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570元、陪护费640.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并与受害人有肢体接触,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伤害受害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方法欠妥,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聂某赔偿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聂某有伤害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经济损失x.83元,已付5000元,下差x.83元;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经济损失x.97元,其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聂某某上诉称,许某甲的伤不是他和李某某造成的,原审判令其赔偿许某甲x.8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既无伤害许某甲的故意,也无伤害许某甲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打了许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聂某某、李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造成许某甲轻伤的后果,聂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许某甲受伤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第076-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某甲C5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第076-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甲C5椎体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

2、湖南省医鉴字(2009)第X号医学鉴定书,证实许某甲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四肢腱反射正常,病理征(一)。

3、衡山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证实聂某某、李某某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4、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证实聂某某家的禾塘与许某甲家的自留地相邻,聂某某所修斜坡面在许某甲家的自留地上。

5、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刑事立案情况及聂某某、李某某到案情况。

6、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聂某某和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7、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09年2月3日早上7点多钟,他和聂某、女婿李某某三个人在修路,许某甲从家中走出来一下抓住他的衣领,他便抓住许某甲的两只胳膊。然后许某甲右手抓住他衣领,左手抓住人他肋部衣服,把他往下按。他立即用双手搂住许某甲的脖子,二个人一起倒下。他是背朝地、脸朝天,许某甲是跌在他上面,面向他,脑袋靠在他的右肩膀处,下巴搭在他右肩膀上。

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2月3日早上,他帮岳母家修路,许某甲的儿子就喊:“路不准挖。”许某甲的爱人陈某赶出来,许某甲也跟着出来。陈某抢聂某的锄头,还打了聂某二个耳光。许某甲就抢聂某某的锄头,二人扭在一起,倒在地上。聂某某在下面,许某甲在上面。这时许某甲的儿子从后面抱住他,推起他靠在坎上,他反手抱了许某甲的儿子。这时,许某财夫妇来了,许某财就喊:“你做女婿的打什么”他就松开许某甲的儿子了。这时许某甲和聂某某搞在一起,双方都是互相抓手臂。他扯许某甲的左手、左肩,许某财扯他岳父,同时扯许某甲的右手。他没与许某甲交手,只是许某甲打了他,卡他脖子。

9、受害人许某甲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3日早上,聂某某在挖路,他妻子陈某就去阻止,与聂某某吵了起来,他也起床出去,他妻子与聂某某的儿子卫徕咀扭在一起。聂某某的女婿也在那里扭在一起,他见聂某某拿一把锄头用柄去打他妻子,他上前去抢聂某某的锄头,没有抓到锄头柄,他就抱了聂某某,和聂某某扭在一起。他当时抱了聂某某的腰,聂某某抱着他的脖子。这时聂某某的女婿从他后面抱着他的屁股往前推,聂某某就向后摔倒,他也没站稳摔在地上,他的头部顶在聂某某的胸部。他们周边的邻居都过来将他们拖开。他的伤是聂某某、李某某、聂某三个人造成的,不是一个人所为,应该是三个所为,他也搞不清是哪一个。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上午,聂某某要他去调解修路的事,下午2点多,他同村秘书许某义到许某甲家前的坪里。许某甲的妻子陈某讲不是不同意聂某修路,而是聂某某的妻子骂了她,说她偷人,要将事情讲清楚。聂某某的妻子肖某就不承认骂了人。当时陈某就上前扭住了肖某,二人就扭在一起,倒在地上。他和许某义赶过去把他们拉开了。他后来交待双方有伤去看伤,再不能发生纠纷,并说与派出所联系再一起来处理这件事情。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下午2点多,村支书刘某、许某书、组长许某一起来她家门口处理聂某某家的出路问题。她就要求先处理肖某骂她偷人一事,聂某某的老婆不承认骂了人,村支书说按农村风俗处理,要聂某某的老婆点香发愿,聂某某的老婆不肯,她便上前去抓肖某的头发,用手打了肖某部二下,并用脚踢其了头部一下。2月3日早上,聂某某、聂某、李某某在挖路,她就喊:“莫挖,等组长、书记来处理后再动。”她去抢聂某某的锄头没抢到,许某甲就从后面抱聂某某,聂某、李某某就打许某甲,聂某某父子、李某某三人打许某甲,许某甲躺在聂某某上面,聂某、李某某两个人一人一边按住她老公,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

12、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2月3日早上,在聂某某家修路的地方,聂某某方有聂某某、聂某、李某某,许某甲方有许某甲、陈某、志徕咀(即许某)。双方都在互相打,一个对一个,打在一堆,倒在地上。

13、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下午,陈某讲肖某骂了她,肖某不承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刘某书记说,问题没解决好,路不能修。

14、证人许某(许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当他到现场时,看到聂某某、李某某、聂某三人按住他父亲,他就上前按住李某某。他们三个是否打了他父亲,他没看清楚,李某某一下把他打倒在地,他爬起来就和李某某打了起来,其他情况他不清楚了。

15、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下午,许某甲的妻子陈某讲聂某某的妻子肖某不该骂人,肖某不承认骂了人,陈某很气愤,走上前抓住肖某的衣服,肖某也抓陈某某衣,双方倒在地上。后被他们劝开。他们讲等镇政府和派出所及他们一起来协商路的问题,要聂某某暂时不要动工,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

16、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2月3日聂某某与许某甲双方打架,她当时准备出去拜年,正好路过,看到了整个事发经过。她看到聂某某、聂某、李某某在那平整路面,陈某就从家里赶出来,用手推聂某某,不准聂某某继续挖,许某甲父子也跟着出来了,然后两边是互相推对方,推着推着就一对一的打起来了。聂某某与许某甲在打,聂某与陈某打、许某在推李某某。聂某某与许某甲两个人当时互相抱在一起,然后两个人一起摔在地上。聂某某摔在下面,许某甲摔在上面,后来滚着滚着,聂某某滚到上面。后许某财夫妇就赶紧上去拖开他们。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二份证据:1、证人许某乙证言,拟证实李某某与许某甲没有身体接触;2、衡山县邮政局山邮[1999]局字第X号《关于开除许某甲的决定》,拟证实许某甲一贯表现不好,弄虚作假。经庭审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证人许某已于2010年1月6日接受衡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二无异议。上诉人许某甲认为许某乙证言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许某英的证言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许某甲因违反财经纪律被单位开除,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因修路一事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致许某甲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某参与打斗,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聂某某、李某某没有伤害许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及其亲属能主动赔偿受害人许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与许某甲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许某甲亦向本院递交书面报告,请求对聂某某、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凌波

二O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刘某凤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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