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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模塑制造厂法定代表人,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雷海峰,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戴某在经营上海某模塑制造厂过程中,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上海大计某易有限公司虚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款累计某民币99,064.91元,已于案发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叶某某证言,增值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经营上海某模塑制造厂过程中,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9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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