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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佛山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佛山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且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一审的管辖级别应为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嘉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为外国人独资企业,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佛山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在中国投资的独资企业,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其工商登记为企独粤禅总副字第x号。因此,上诉人佛山市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国法人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国企业,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燕青

审判员李敦先

代理审判员曾日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傅敏

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原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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