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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3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X镇X路X号“青草地浴池”宿舍内,趁被害人徐某某、柏某某、朱某某熟睡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手机二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柏某某、朱某某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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