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华某甲之夫),男,住(略)。
被告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甲(系蔡某之夫),(略)。
被告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华某甲诉被告华某甲、蔡某、华某甲、周某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华某甲、蔡某、华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甲诉称,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甲系被告华某甲、蔡某之子女。被告华某甲系被告周某之子。1984年被告华某甲向有关部门申请后,经批准后在(略)建成三层楼房三幢。近年来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对(略)房屋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华某甲、蔡某、华某甲、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甲系被告华某甲、蔡某之子女。被告华某甲系被告周某之子。1984年原、被告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略)(地号为浦东新区X村某丘)建成三层楼房三幢,2002沪房地浦字(2002)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核准登记时权利人登记为华某甲,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中立基人口登记为原、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出沪房地浦字(2002)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浦东新区X村某丘】的房屋中,北面三层楼房一幢中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华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华某甲、蔡某共同共有。四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房地产权用证、建房申请表、房屋现状情况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房地浦字(2002)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浦东新区X村某丘】的房屋中,北面三层楼房一幢中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华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华某甲、蔡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7元,减半收取2,16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