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伙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望城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其住所地将借款给付给上诉人刘某某,不能证实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宁乡县,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刘某某的住所地法院即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胥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