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晁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告李某丁,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戊,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贾某某,被告晁某某、李某丁并作为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在殷都区X路X路南安钢文化宫前由钢二路东侧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钢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宫门前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312.61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自行车、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180元、后续治疗费x.96元、复印打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57元。
被告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是李某丙的雇佣司机,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是车主,晁某某系我的雇佣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不是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某丙的雇佣司机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钢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钢文化宫门前时与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在殷都区X路X路南安钢文化宫前由钢二路东侧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了李某甲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钢职工医院诊断原告李某甲为外伤后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并马尾神经损伤综合症(小便失禁)、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右耳擦伤。原告李某甲住院45天,共垫付医疗费6312.61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自行车于2007年2月21日购买,购买价3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丙,晁某某系李某丙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4元。被告李某丙在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丙的雇佣司机驾驶李某丙所有的轿车造成李某甲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晁某某、李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312.61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x.96元因未实际发生,复印、打印费60元、衣服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80元和自行车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人护理和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45天,为2588.8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312.61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5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丙各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尚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