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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黄某乙、朱某丙诉黄某戊、黄某己相邻关系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黄某乙,女,194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朱某丙,男,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196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黄某戊,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黄某己,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案由:相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组民,二被告所住住房坪前原有一条小路,在被告黄某戊屋前那一段位于旱土外侧、石界边、电线杆内侧。在被告黄某己屋前那一段位于旱土与坪之间,三原告及同组组民需从此小路通行,因被告黄某己于2001年在其坪前左角处私建泥砖洗澡屋,在2009年6月在其坪与旱土之间及旱土边堆砌水泥砖围墙,被告黄某戊也于2009年4月在其与被告黄某己旱土分界处及旱土边堆砌水泥砖围墙。造成三原告通行不便,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朱某甲、黄某乙、朱某丙诉黄某己、黄某戊相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戊、黄某己在调解日前已经拆除其坪前靠石界边、电线杆、朱某丙耕田一侧的水泥砖等固定围墙,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被告方保证以后不再围砌水泥砖等固定围墙。但在不影响原告方正常生产、生活的正常通行的情形下,可以用树枝、竹片等围菜园。

二、黄某己、黄某戊坪前菜园间隔墙(水泥砖)靠朱某丙耕田一边由黄某戊拆除一块水泥砖位。即自朱某丙所砌围墙起有1.5米的空间用于通行。

三、由黄某己在2009年10月30日前拆除其坪前的土砖瓦房(洗澡间)。以后用作菜园土,不再围砌水泥砖等固定围墙,但在不影响原告方正常生产、生活的正常通行的情形下,黄某己可以用树枝、竹片等围菜园(拐角处留通行小路并稍作圆化处理)。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某甲、黄某乙、朱某丙、黄某己各承担2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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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永祥

审判员扶增荣

人民陪审员郭永泉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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