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张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被告人的辩护人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至7月,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宝丰县电业局聘用其为宝丰县X镇X村电工,负责收缴该村电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方法将宝丰县X镇X村李某甲等20户已登记的商业用户虚假报停,又在宝丰县石桥供电所虚设“呀”的户名,后被告人丁某某对李某甲等20户村民仍按商业用电收费标准收费,按居民照明用电标准向石桥供电所缴费,私自改变用电性质,从中套取电费差价,贪污电费x.76元。
2009年1月至7月,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宝丰县电业局聘用其为宝丰县X镇X村电工,负责收缴该村电费的职务便利,瞒报栗某某等25户商业用户,向该25户村民以商业用电标准收费,按居民照明用电收费标准向石桥供电所缴费,套取电费价差价,从中贪污电费x.48元。
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宝丰县电业局聘用其为宝丰县X镇X村电工,负责收缴该村电费的职务便利,找人私自打开宝丰县石桥供电所在高皇庙东台区的计费电表,将三块表调慢。经宝丰县局计量管理中心检定,三块表分别被调慢35%、27%、30%,致使电力部门少收电费x.68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窃取和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没有贪污,虚设户名是电所让这样做的,票据和表底都是他们造的假,没有发票是电所没给我发票,不是我不开发票。我没有罪。
辩护人陈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丁某某无罪。一、丁某某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指控被告人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依据的用户不准确,依据的表底不真实,7月份的电费丁某某没收,应当扣除;第三起事实依据的证言不属实,缺乏直接物证。三起事实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存在逻辑矛盾,依据的数据错误,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而导致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丁某某在任电工期间垫付的遗留电费和农网改造费用共计x.96元,电工徐某某挪用的8700元电费丁某某不知情,上述款项不能作为丁某某套取电费的数额。另外,丁某某收取电价差的目的是为及时向电业局缴电费,弥补电量损耗,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辩护人提供有八组证据证实其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一)、自2000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宝丰县电业局聘用其为宝丰县X镇X村电工,负责收缴该村电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方法将宝丰县X镇X村丁某2、姬某乙等17户已登记的商业用户虚假报停,又在宝丰县石桥供电所虚设“丁某5”和“呀”的户名,后被告人丁某某对丁某2、姬某乙等16户村民仍按商业用电收费标准收费,按居民照明用电标准向石桥供电所缴费,私自改变用电性质,从中套取电费差价,贪污电费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是98年8月份被聘用为电工,2000年电网改造统一更换的电表,换表后执行的还是原来的价格,换表后3年左右开始执行两个价格。
高皇庙村照明用电总户有800多户,商业用户有20多户,在电所入户的商业用电户有两户,一个移动转播塔,一所中学,别的商业用电户都按照明用电入户。商业用电户按每度0.74元收。
村上装动力用户的大概有李某甲、赵某甲、丁某2、姬某乙等二十五、六户,别的想不起来了。蒋某甲、丁某3、丁某4等十几户,以前是动力户,近几年变成照明户,别的记不清了。
村上一部分用户在邮政储蓄办的缴费卡,预存电费,月底自动结算。剩下未办卡的用户,电所拉出来一份“未扣客户列表”,我按表把电费收齐后缴到电所里。
未扣客户列表中,丁某5和呀这两个户之所以表底没变,月月用电量都是一、二千度,是因为村上有几个商业用电户在电所没入户,收的电费没法缴,就以这两个户头缴了,这两个户头是假的。这两个户头我是按0.74元收的费,按0.56元缴的。差异缴损耗了。国家规定按7%已经扣过损耗了,但损耗大,7%顾不住。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牛某某、范某乙、武某某、李某乙、苏某某、丁某6、丁某4、丁某3、李某丙、祝某某、丁某7、丁某1、姬某乙、丁某2、李某甲等16人证言证实丁某某以每度电0.72元、0.74元、0.76元不等的电费收费。李某乙还证实自己是按每度电0.671元缴电费,缴至2008年8月份。16人均表示自使用动力电以来至2009年七月份未欠过丁某某电费。
3、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书证实了丁某某套取电价差的数额。
4、书证:宝丰电业总公司证明证实,(1)照明用电和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每度分别为0.56元和0.74元;(2)高皇庙村在微机上开户的情况;(3)未扣客户列表显示的电量为扣除损耗和邮政储蓄代扣电费后的电量(未扣客户列表显示有丁某5和呀的名字)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有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做定案的依据。
(二)、2000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宝丰县电业局聘用其为宝丰县X镇X村电工,负责收缴该村电费的职务便利,瞒报栗某某等21户商业用户,向该21户村民以商业用电标准收费,按居民照明用电收费标准向石桥供电所缴费,套取电费价差价,从中贪污电费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装动力表的还有栗某某、丁某6、丁某8、吕某某、赵某乙、丁某9、石某某、姬某甲、蒋某乙、丁某10、丁某11、李某丁、范某丙、蒋某丙、范某甲、余某某、杨某甲、李某戊,别的想不起来了。我对这些用户都是按商业用户标准0.74元收费的。
我们村的50多户商业用电户,没有在电所入户。但他们还有一块表,照明用的,所以在电所入户名单中,还有一些人的名字。我从用电户那里收钱都没有开票。
2、证人栗某某、丁某8、吕某某、赵某乙、温某(王某甲妻子)、李某庚(蒋某乙妻子)、丁某10、杨某乙、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丁某4、冯某某(丁某11妻子)、李某戌、王某丙(范某丙妻子)、蒋某丙、范某甲、杨某甲、余某某、姚某、聂某某等20户均证实自己是按每度电0.74元缴的电费。
3、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书证实了丁某某套取电价差的数额。
4、书证:宝丰电业总公司证明证实,(1)照明用电和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每度分别为0.56元和0.74元;(2)高皇庙村在微机上开户的情况;(3)未扣客户列表显示的电量为扣除损耗和邮政储蓄代扣电费后的电量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有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做定案的依据。
(三)、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宝丰县电业局聘用其为宝丰县X镇X村电工,负责收缴该村电费的职务便利,找人私自打开宝丰县石桥供电所在高皇庙东台区的计费电表,将三块表调慢。经宝丰县电业局计量管理中心检定,三块表分别被调慢35%、27%、30%,致使电力部门少收电费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丁某某动过石桥电所在高皇庙村变压器上面的电表,大慨在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东台区变压器那去一下,说有事儿。其到那后见丁某某在杆子下边站着,杆子上上了一个人正在拆电所的表,这表是石桥电所给村里供电的总表。自己一看就知道是丁某某在找人动电所的表。那个人有40多岁中等个,其不认识。一会儿,那个人把三块表都拆下来了,在下边丁某某让自己用电灯给他照明,那个人把表打开,改动以后又装上了,然后各自就回家了。
这次你们通知丁某某了解情况,让他回家后。他给自己打电话,问检察院问没问他动表的事,其说有,他说可不能说,要是说喽非判他七、八年。其说中啊,后来他没再说什么。
(2)证人丁某12证言: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因为天热的很,其在自己家的平房上睡觉。大约到十二点半左右,听见邻居的狗很叫来,其起来站在平房上拿着电灯照,发现在其门西边的变压器旁站的有人,自己喊了一声:“谁,干啥来。”话音刚落,其中一个人喊到:“丁某12,我呀,我是奇呀。”这时候其发现是电工丁某某。在变压器底下还站了一个人是本村的徐某某,他拿了一把电灯在往变压器上照明哩。变压器上靠了一个梯子,上面上了一个人面朝南不知道干啥哩。自己问丁某某,这么晚了你干啥哩,丁某某说他看看表,那个人在变压器上不知道是干啥的,估计是动表哩。
3、鉴定结论:
(1)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丁某某调慢电能表,证实丁某某盗取价值x.68元的电费;(2)河南省电力公司宝丰电业总公司计量管理中心检定原始记录证实三块电表均不合格;(3)宝丰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计量中心电能表误差计算证实三块电能表的误差分别为35%,27%,30%,计算总追补电量为x。
上述证据均有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做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隐瞒不报、虚假报停和调慢电表的手段,套取和骗取电价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没有贪污,虚设户名是电所让其这样做的,票据和表底都是他们造的假,没有发票是电所没给,不是自己不开发票,自己没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是电所让其虚设户名和电所造假票据、假表底,不给发票的相关证据,其辩护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丁某某无罪。一、丁某某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指控被告人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依据的用户不准确,依据的表底不真实,7月份的电费丁某某没收,应当扣除;第三起事实依据的证言不属实,缺乏直接物证。三起事实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存在逻辑矛盾,依据的数据错误,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而导致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丁某某在任电工期间垫付的遗留电费和农网改造费用共计x.96元,电工徐某某挪用的8700元电费丁某某不知情,上述款项不能作为丁某某套取电费的数额。另外,丁某某收取电价差的目的是为及时向电业局缴电费,弥补电量损耗,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丁某某是宝丰县电力总公司聘任的农村电工,由电力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交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负责石桥镇X村的电费收缴工作,其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辩护人辩称丁某某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不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在三起犯罪事实中,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所依据的动力用户不够准确,有少量用户没有证实自己是否使用动力电,个别用户证实动力电2009年元月份前已停用,辩护人认为依据的用户不准确,没缴的数额应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并将数额扣除。依据的表底问题,因丁某某将动力用电报停,2009年7月在收费的表底上依然显示的2004年报停时的数字,而实际电表仍在转动,故依据2004年的表底并无不妥,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起事实丁某某虽然不供,但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丁某某找人动过电表,丁某12的证言证实2007年天热时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半,其看见变压器上站的有人,虽然其不知道是干啥的,结合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当天晚上丁某某、徐某某在场,电线杆上上的有人。宝丰县电力总公司计量管理中心对电表做了鉴定,三块电表不合格,分别存在误差。故辩护人认为第三起事实证言不属实,缺乏直接物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起事实的鉴定程序是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依据的材料是真实存在的,因电表确实存在误差,导致动力用电大于用电总量是合情合理的。至于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庭已赋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人及辩护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丁某某任电工期间遗留的电费和农网改造费x.96元,徐某某挪用的8700元电费,只是丁某某与他人的欠款纠纷,与丁某某套取电差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辩护人认为上述款项不能作为套取电价差的数额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认为丁某某收取电价差的目的是为及时向电业局缴费,弥补电量损毫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及时向电业局缴电费,可及时向用户收取,没必要套取电价差缴费,同时电业局对电量损毫已进行了7%的补贴,不存在丁某某自己进行补贴。辩护人认为丁某某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所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