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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杨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杨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女,(系杨某乙之妻)

被告杨某丁,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杨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向世琼、谭某丙,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所在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了本组地名为羊岔子湾水井湾等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近年来,被告为地名为羊岔子湾及高瞎子湾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发生争议,经过法院解决,未能达到被告的目的。于是被告怀恨在心,扬言羊岔子湾等处的土地归被告享有经营权,并于今年5月15日将原告在羊岔子湾水井湾处种植的玉米全部毁损。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地名“羊岔子湾屋后头”、“羊岔子湾屋当门第一块”处的田及地名为“羊岔子湾水井湾”、“高瞎子下岔湾”、“羊岔子湾屋侧边田干子”处的土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对这一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于2010年7月30日裁定予以准许,对此本判决不再作论述),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540元(面积1.4亩,亩产1100斤,单价1.2元,扣除所需肥料和管理费3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取得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请求赔偿1540元,其计算的价格不合理。原告栽种玉米只需3个工,每个工40-50元。被告毁坏原告的玉米大概有一亩左右。1.4亩玉米到收割时需施三次肥,总共需要一包尿素肥(每包75元)。被告所在地种植的玉米产量每亩200-500斤不等,最好的每亩600-700斤,单价为每斤1.1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羊岔子弯水井弯等处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中羊岔子弯水井弯处的面积为0.3亩;2.证人杨某辛的证实,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毁损了原告的玉米约1.4亩;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毁损原告玉米的情况;4.石柱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玉米苗,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5.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原告所在地玉米产量一般为1100斤/亩,做得好的可产1200-1300斤/亩。承包证中的面积要比实际面积小得多;6.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原告所在地玉米产量一般为1100斤/亩,做得好的可产1300斤/亩。为了少交税,承包证中的面积比实际面积要小得多;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所在地玉米的单价为1.1-1.15元/斤;8.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原告所在地玉米的单价为1.21元/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包干合同,证明原告请求确认的田土在1982年是谭某位之父周光余承包的;2.杨某辛的证言,证明大洞沟组有部分群众没有得到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周光余死后其田土山林是均分给其两个儿子在经营,杨某乙户不属于调整田土户;3.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所在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未作调整,周光余死后其田土山林是谭某位家庭承包经营,第二轮承包时将周光余的田土填到杨某乙名下谭某位不知情;4.黄某尧的证言,证明黄某尧这个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得到承包合同,仍然耕种的第一轮承包的田地;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1.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证人杨某辛、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毁坏原告玉米苗的面积为1亩。(承包合同记载为0.3亩,原告主张为1.4亩的证据仅有证人杨某辛的证言,其证据不充分,只能以被告认可的1亩为准)

2.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毁坏原告玉米的产量为1100斤/亩。(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杨某戊、杨某己证明产量为1100-1300斤/亩,被告主张最多为700斤/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而应当以原告证人所证明的下限认定产量为宜)

3.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吴某某、黄某庚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毁坏原告玉米的单价为1.15元/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单价为1.1-1.21元/斤,被告认可的单价为1.15元/斤,证人证明的均价与被告认可的单价相当,即1.15元/斤)

4.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毁坏原告玉米至收割时需要肥料钱75元,施肥、除草、收割等需要6个工,每个工按45元计算,共需人工工资270元。(所需肥料钱为被告自认;所需工时系根据原告主张栽种时需9个工,被告主张栽种时需3个工酌情确定;工钱按被告承认的每个工40-50元的综合价计算)

5.原告诉状中所称“羊岔子湾水井湾”与《承包合同证》中的“羊岔子弯水井弯”为同一地点。

本院认为:地名为羊岔子弯水井弯处的土地已由原告于1998年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有异议应该依照法律程序申请相关部门处理,而不能擅自毁坏原告所栽种的玉米。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所毁坏原告财产应当予以折价赔偿。赔偿的标准为所毁坏玉米的产值扣除所需成本后的差价,其产值为元1265元(1100斤×1亩×1.15元),成本为34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损失9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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