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吴堡县人,现住(略),退休干部,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1999年4月14日向其借款x元,约定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后经索要,被告只偿还利息1000元。欠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意偿还,但请求酌情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共计x元(于2010年3月2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国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