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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 227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中南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旭然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悠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一直未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

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辨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偿还。

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人民币x元,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唐某某人民币x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原告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旭然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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