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住(略)。
原告金某某,女,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住(略)。
原告周某某、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金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双方之子。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于1982年8月、1996年12月、1997年7月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所建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房屋分家析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双方之子。1982年8月,由原、被告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略)建造平房1间。1996年12月,由原、被告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拆除上述房屋建造二层房屋X幢。1997年7月,由原、被告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建造二层房屋X幢。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1997年建造的二层房屋中北面底层房屋1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周某某、金某某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使用证、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房屋(地号506乡09村X丘)房屋中,1997年建造的二层房屋中北面底层房屋1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周某某、金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元,减半收取833.50元,由原告周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700元,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1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