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上海某某网联系至被告处应聘,并于2008年12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试用期过后,每月增加岗位补贴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日前,原告每天工作时间:8:00-12:00,13:00-17:00,双休;2009年2月1日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8:00-12:00,13:00-16:30(周六下午13:00-15:30),单休。2009年4月8日,原告因被告持续不签合同、拖欠工资、拒交保险金和非法经营,故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离开。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1月、3月、4月基本工资8862.05元、岗位补贴1107.74元;2、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8日平时、双休、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x.07元;3、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79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29日起因受伤在家休养,直至2009年1月才知道聘用原告的事情。原告是被告业务主管汤某某聘用的,当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发放给原告2009年2月的工资计4470元,这是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三个月的工资总和。2009年2月起,被告将公司转让给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之后原告就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了。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从未有加班制度,原告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与员工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而且原告也直接经手了员工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公司的事务。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发放给原告2009年2月的工资为4470元。2009年4月8日,原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14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证明、工资汇总表、工资发放表、辞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2009年2月起公司已经转让给某公司了,为此,被告提交了企业转让合同书,但被告与某公司并未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且被告确认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与某公司间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的辩称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8日,原、被告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故2009年2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4470元系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三个月的工资总和,为此,被告提交了2009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则坚持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不存在三个月工资一起发放的情况,为此,原告提交了2009年2月的工资汇总表。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反映:被告发放给原告2009年2月份的工资为4470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470元确系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总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被告的辩称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4500元,包含基本工资4000元及岗位补贴5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3月、4月基本工资及岗位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双休、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公司的事务,理应对其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签订与否负有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2009年1月、2009年3月以及2009年4月的基本工资计8862.05元、岗位补贴计1107.74元,合计人民币9969.79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8日期间的平时、双休、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x.07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x.79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