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xx公司员工陈xx驾驶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沿上海市卢湾区X路X路交叉口变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xx公司员工承认其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理费人民币18,9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损失18,90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同意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有异议,因保险公司当时定损的金额是17,25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18,900元,对此原告在修车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也没有提出重新评估,所以被告现只认可17,25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修理费为17,250元,原告擅自超额修理,未征询保险公司的意见,也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确认,故保险公司仅认可定损确定的车辆修理费,并在交强险物损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xx公司员工陈xx驾驶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在上海市卢湾区X路X路同向不同车道变道,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原告车辆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了零部件更换项目、修理项目清单,定损总金额为17,250元。同年6月13日,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18,900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提起本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xx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定损单和修理项目清单、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原告徐xx、被告xx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超出和不属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有相关票据及修理项目清单为凭,虽然该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有差异,但鉴于其修理项目与定损单并无出入,且该金额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赔偿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