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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诉上海xx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上海xxx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男,xx(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男,xx(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季xx诉被告上海xxx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步入本市xx路xx号至xxx号由被告xxx公司经营管理的xxx电子产品市场时,因入口斜坡湿滑导致原告跌地受伤,事发后,经原告同事、被告xxx公司职工确认,被告xxx公司在入口斜坡铺设的是光滑釉面砖,事发后xxx公司重新铺设斜坡,且事发时被告xx物业公司在洒水整洁后未设置警示标记,由于两被告上述过错最终导致原告跌地受伤,应就此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x公司、xx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季xx医疗费15,440.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康复理疗费10,000元、后续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另事发后,被告xxx公司预付原告18,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xxx公司辩称,xxx公司铺设斜坡系为了方便货物运送使用,原告系在xxx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的工作人员,理应知晓涉案意外发生地情况,且事发时天雨路滑,被告xx物业公司亦在路面浇水清洁,行走斜坡较为危险,现原告疏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跌倒致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又原告系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应通过工伤理赔方式得到赔偿。事发后,被告xxx公司出于人道预付原告18,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非原告损失,应予扣除,其余费用中治疗高血压病症、与涉案伤害无关的检查费均应扣除;交通费认可与就诊时间吻合的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认可鉴定结论;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xx物业公司在雨天、路面浇水清理后均会放置警示标志,原告提供照片拍摄角度无法反映此情况。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等病症,明知有台阶通道,仍行走于斜坡,对其摔倒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伤害,应通过工伤理赔方式获得救济。xx物业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9时许,原告步入被告xxx公司经营管理的xxx电子产品市场,行走于xxx公司铺设的入口斜坡时跌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压痛、活动受限、左肱骨内髁骨折,给予左长臂石膏托固定,2009年12月14日至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消炎等对症治疗,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病。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4,806.34元(另统筹、附加支付799.60元)。2010年5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做出评定,结论为:季xx外伤致左肘关节功能状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4至5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xxx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18,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xxx公司重新铺设了斜坡表面,并于斜坡上书写黄某文字“送货专用、行人禁行”。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季xx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议记录、照片,被告x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应否对原告在涉案意外中摔倒致伤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xxx公司作为涉案斜坡的铺设方及实际使用者,就其铺设的斜坡负有维护、管理职责,涉案意外发生后,xxx公司重新铺设斜坡表面并书写了警示文字,上述行为足以使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即事发时斜坡系用了较为光滑的砖面铺设,且xxx公司在审理期间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事发时铺设斜坡经有关部门核准及用砖符合安全标准,故xxx公司就原告在斜坡上摔倒致伤存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在事发地工作,对周围环境应有一定的认识,如原告所述路面湿滑,则原告更应注意地面情况,确保自身安全,事发时原告未能切实履行自身安全注意而跌倒,自身亦有不足,就涉案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xxx公司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xxx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18,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结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xx物业公司在洒水整洁后未设置警示标记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xx物业公司职工事发时在机动车行驶路段洒水清扫,原告并未举证证实xx物业公司职工在涉案斜坡上洒水,且本院认为室外道路清扫与室内卫生场所清扫的标准不同,要求室外道路清扫后无水渍不符常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xx物业公司职工洒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会导致一般行人意外滑倒致伤,故原告要求被告xx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被告xxx公司在庭审中就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附加支付费用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部分治疗费用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系不合理、必要之支出,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等,确定为14,806.34元。关于误工费,两被告对于原告工资收入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休息期限过长,具体费用由本院根据有关工资收入及鉴定结论酌情判定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明确的期限及本市一般赔偿标准等,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鉴定费为800元。关于康复治疗费、后续手术费,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意见合理,鉴于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难以确定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必要性,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受害人损害程度严重,且其他财产性质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现原告未能证明其精神已遭受严重损害,据此,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x医疗费14,806.3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800元等费用70%的份额,共计18,932.44元,扣除被告上海xxx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预付的18,000元,被告上海xxx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季x.44元;

二、驳回原告季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季xx负担70元,被告上海xxx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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