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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郑XX在进入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龙漕路站X号口时拒绝接受安检。安检人员王XX上前劝阻,郑XX卡住其颈部并将其推倒在地,致王Xx右侧颈部软组织挫伤。正在执勤的民警张XX见状上前处理,郑XX抓住其衣领用头撞击,还一掌打落其警帽,致其前侧颈部软组织挫伤。当增援民警何XX和保安张XX劝导时,郑XX用脚踢打何XX的腿部,并多次击打张X脸部,致何XX右侧颈部软组织挫伤,张X左耳部软组织挫伤。期间,郑XX还两次躺倒在地上大喊:“警察打人”,导致大量乘客围观,影响了站内秩序。当日,郑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何XX、张X、王XX的陈述,证人陈XX、游X、朱XX的证言,地铁监控录像及截图,关于事发经过的书证,验伤通知书及伤情照片,警员基本信息查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资料,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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