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罗某甲不服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产局)2008年11月17日为其办理登记的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0028103号房产证书(以下简称28103号房产证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行初字第5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工作单位石门县交通局,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甲不服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产局)2008年11月17日为其办理登记的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号房产证书(以下简称x号房产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汇贵主审,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某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匡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丙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3日,原告罗某甲与第三人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粤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将位于石门县X镇X路开发的商业步行街X栋X层X号商铺预售给原告,直到2009年4月27日,被告通过第三人转交给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颁发的x号房产证书复印件,原告对被告采用的房产测绘成果中对公摊面积有异议。故以被告在进行产权登记中审核有误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x号房产证书,重新进行产权登记并颁新证。

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六十条;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3、《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中第X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5、湖南省建设厅湘建房[2004]X号《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以下简称《分摊规则》)的通知;

6、《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行使职权和实施产权登记的事实。

7、权属登记收件表一套十九页,用以证明被告颁发的x号房产证书程序合法的事实;

8、湖南省测绘学会房产测绘专业委员会文件,湘房测字X号《关于对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面积分摊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9、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石门县X街面积分摊有关问题的回复》。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测绘机构是在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回复为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测绘报告,被告无权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作出评价的事实。

原告诉称,2004年8月3日,原告与朗粤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石门县X镇X街X栋X层X号商铺。2009年4月27日,原告才从朗粤公司售楼处拿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x号产权证书复印件,该证书中标明原告购买的X号门面建筑面积56.4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9.78平方米。原告对分摊面积提出异议,于同年5月7日到被告处进行咨询,知道仅因二层走廊就分摊了7.32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在产权登记中,对二层走廊面积的计算和共有面积的分摊上,违反了相关规定,二层走廊只能按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二层走廊既不为一、二层所共有,更不为一、二层所共用,只能确定为二层层内共有建筑面积,不能由一层商铺共同分摊。根据原告与朗粤公司的合同规定,房价是“依房产部门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按实结算”。现因县房产局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中,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多给原告分摊了7.32平方米的面积,导致了原告近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x号房产证书,重新审核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新的产权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罗某甲在朗粤公司购买位于石门县X镇X街X栋X层X号商铺的事实;

2、x号房产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所购房产登记颁证的事实;

3、证人证言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转交给原告x号房产证书复印件日期的事实;

4、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用以证明该文件中第3项“3.0.11”条和第2项“2.0.12”条对走廊面积计算有明确规定,而被告计算错误的事实;

5、X栋一、二层商铺局部照片3张,用以证明二层走廊不能算作有围护结构,并与一层商铺不存在共有、共用关系的事实;

6、《分摊规则》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二部分第四项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段及第二部分第一项第四条,用以证明县房产局在产权登记中将二层走廊面积分摊给一层商铺属错误分摊的事实。

被告县房产局辩称,一是原告的请求与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x号房产证书,而在诉状中却是针对测绘成果中共有面积分摊不合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针对测绘成果有异议而不申请鉴定,且被告在颁证时只能对房屋的权属状况和产权面积进行审查和核准,不存在给原告多分摊7.32平方米的共有面积。二是原告在诉状中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审查和核准产权面积时,只能适用《房产测量规范》和《分摊规则》。其三是在“面积分摊”上原告存在理解性错误。《分摊规则》第二部分第四项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依据住宅和商业不同的使用功能,将整栋房屋划分成不同的功能区,按各自的建筑面积将整栋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成住宅和商业两部分”。综上,被告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给原告颁发了x号房产证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朗粤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1、2、3、X号证据和原告所举1、2、5、X号证据;

2、对被告所举X号证据,原告认为二层走廊共有面积分摊上应按建设部2005年X号公告执行;证据6原告认为是被告在审查利用测绘成果时应核准,不应由原告申请鉴定;证据7中原告对“现场调查勘丈表”有异议,认为多分摊了7.32平方米的面积;对8、X号证据,原告认为文件真实,但文中结论违反了《分摊规则》。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即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被告对该规范性文件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对面积分摊认识上适用该文件是错误的,房产测绘部门应依据《房产测量规范》和《分摊规则》进行房产测量,而未采用X号证据,且X号证据与《房产测量规范》系同级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并无冲突。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原告罗某甲与第三人朗粤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石门县X镇X路X街X栋X层X号商铺,原告就公共面积分摊问题从2006年开始,逐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咨询,2006年7月,湖南省测绘学会房产测量专业委员会为了解答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咨询,派四位专家来到石门县X镇X街进行了现场踏勘后,于同年7月12日以湘房测字X号《关于对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面积分摊有关问题的复函》文件下发,明确了根据《房产测量规范》中商住楼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方法:“根据住宅和商业不同的使用功能按各自的建筑面积将全幢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成住宅和商业两部分。”专家认定:“该步行街商住楼应分为商业与住宅两个不同的功能区,其各自的共有建筑面积应在各自功能区参与分摊,即一、二楼商业门面应为一个功能区,该商业功能区内共有建筑面积二楼有柱走廊应分摊到该商业功能区内。”2006年7月18日,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以《关于石门县X街面积分摊有关问题的回复》,明确了经咨询省测绘学会房产测量专业委员会现场踏勘、鉴定的答复,即原告所购商铺的X号商住楼的一、二层铺面应共同分摊二层的有柱走廊。原告对“回复”中关于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的结论仍持异议。被告遂依《房产测量规范》和《分摊规则》,结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回复,从2007年4月开始,接受第三人委托,由石门县房地产测量事务所进行实地调查勘丈,制定测绘报告,为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提供了测绘成果,被告于2008年11月经过审查核准后为原告办理了x号房产证书。2009年4月27日,原告从第三人售楼处拿到被告颁发的x号房产证书复印件,(因购房付款为银行按揭,证书原件为抵押物),该证书中标明原告购买的X栋X层X号商铺建筑面积56.4平方米,其中共有分摊面积9.78平方米,分摊系数0.x。原告对分摊面积有异议,2009年5月7日又去被告处进行咨询,知道仅因二层走廊就分摊了7.32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在产权登记中,对二层走廊面积的计算和共有面积的分摊上,违反了建设部2005年7月1日颁发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湖南省建设厅(2004)X号《分摊规则》等相关规定,二层走廊只能按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原告认为二层走廊既不为一、二层所共有,更不为一、二层所共用,只能确认为二层层内共有建筑面积。根本不存在二层走廊的面积分摊给一层商铺的问题。根据原告与朗粤公司的合同规定,房价是“依房产部门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按实结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办证程序,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只是认为被告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审查和核准时,采用了错误的测绘成果,多给原告分摊了7.32平方米的面积,导致了原告近5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x号房产证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各方对所争议的X栋二层走廊“共有”与“共同”面积分摊的问题和该走廊面积的计算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看法。

本院认为:1.关于X栋二楼走廊“共有”与“共用”及面积分摊问题。《房产测量规范》和《分摊规则》中对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有着同样的阐述,即“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系指各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所争议的走廊,是指有顶的过道建筑物的水平交通空间。在《分摊规则》中,层内共有建筑面积是指专为本层服务的内走道、层内公用厅等为本层服务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二部分第四点第二条第一款:“根据住宅和商业不同的使用功能,将整栋房屋划分成不同的功能区,按各自的面积将整栋的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成住宅和商业两部分。”X栋是典型的商住楼,有争议的二层走廊,不是内走道,就不能认定为层内共有,而是属于与建筑物连成一体专为商业区设置的外走道,属于同一功能区的公共建筑,能够认定为一、二楼各产权人共同占有和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理应按分摊系数分摊到各产权人。被告对该走廊面积作为商业区公共面积分摊的处理是恰当的。

2、关于二楼走廊面积计算问题。《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1条“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落地橱窗、门斗、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在《房屋测量规范》中也有着同样的规定。X栋二层走廊其外围设置的1米围栏,是从通风、采光、安全设计的。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均能认定二楼走廊属于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的范畴。被告对该走廊面积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

3、关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与《房产测量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两个同级规范性文件均为国家标准,前者是为满足工程造价计价工作的需要,同时与后者的有关内容做了协调。后者是规定了城镇房产测量的内容与基本要求,两份文件的具体内容都相融相通,但又各有侧重,被告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和核准测量成果时,运用《房产测量规范》和湖南省建设厅的《分摊规则》进行实际操作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被告在为原告进行产权登记过程中,按照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法定程序,在审查核准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11月17日颁发的石房权证楚江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唐汇贵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