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淡某某,男,28岁。
被告苌某某,女,27岁。
法定代理人吉某某,女,51岁。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淡某某诉被告苌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淡某后,被告经常住娘家未承担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两人经常因小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淡某。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被告随母亲生活。经征求其母的意见,其母称被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同意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淡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苌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淡某由原告淡某某扶养,扶养费自理。
三、被告苌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条、毛毯一条、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女方所有(上述财产现存于原告淡某某家)。
四、原告淡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苌某某生活补助金5000元。
五、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淡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冬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