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桂东县人。
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相关约定和工程结算清单,被告为开发建设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三级电站附属工程,原告按质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x.4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x.47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x.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和何飞一起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和何飞与被告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及何飞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x.47元。
(3)授权委托书,证明何飞将追讨工程款一事委托原告办理。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和何飞于2008年8月17日与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x.47元。何飞于2009年3月28日委托原告办理追讨工程款事宜。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及何飞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无效合同。何飞与原告郭某某共同为合同一方,在本诉讼中理应为共同原告,因何飞已于原告起诉前委托原告办理追讨工程款事宜,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数额为x.47元,已由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被告仅支付x.47元,尚欠x.00元,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x.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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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志荣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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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