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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边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边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街某号国际大酒店某层。

负责人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天水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东、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6月29日8时28分,被告边某驾驶属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蒙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肖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580.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10年城镇居民的标准×20年×80%)、护理费7,720元(40元/天×150天+1,720元)、误工费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6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两被告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之外的部分,其中32元并非医药费。营养费偏高,认可20元每天。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和保险公司无关。护理费应该扣除的已实际发生的天数。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金额不认可。(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确认500元。衣物损确认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8时28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被告边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属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蒙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案外人刘某)沿某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掉头向南过程中,遇原告肖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某大道机动车道上北向南直行至此,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身与豫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碰,造成肖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街某号某室,该户户主的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入院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浦东新区某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某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联、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7份,上海市普陀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8份,交通费发票11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边某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牌号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32,580.30元,其中32,548.30元为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另32元非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28,838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4,930元(40元/天×107天+1,72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计算误工损失为3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560元(960元/月×11个月)。第三人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被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930元、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6,736.4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32,5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37,008.30元中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17,008.30元的70%,计人民币11,905.81元,由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某;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

四、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某鉴定费1,2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元;

五、上述四项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肖某共计23,105.81元,扣除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现金20,000元,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连带赔偿原告肖某人民币3,105.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8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边某、锡林浩特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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