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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22时,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凌XX酒后在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新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乙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凌XX的面部、左肩及左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XX面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病历复印件,辨认现场和伤情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害人凌XX陈述,证人凌X四、马X银和马X华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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