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俣rP,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光,北京市君泽君(略)事务所(略)。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诉被告北京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嘉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力、马俣rP,被告世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公司诉称:原告是创意类图片和影视素材提供商x,Inc.(简称x公司)在中国的合资公司,根据原告和x公司的约定和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x公司图片及影视素材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2008年《世嘉风尚》刊物上使用了原告的1幅图片。依据x公司和原告的图片库,这幅图片为:x图片,品牌为x,内容为商务。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略)费5000元、公证费50元。涉案图片正常的赔偿金额至少为1万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略)费5000元、公证费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世嘉公司辩称:一、原告取得著作权的起始期限无法确定,原告的证据是2009年12月22日得到的授权,涉案图片是2008年9月份的,原告没有证明在上述阶段其享有相应的权利。二、原告通过推理判断载有涉案图片的刊物是被告印刷的,但是没有直接的证据,其推理不成立。《世嘉风尚》刊物属于内刊,没有刊号,网上能够浏览刊物无需印刷。原告所提交的载有涉案图片的刊物并非来源于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于2008年6月9日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x公司的互联网站www.x.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确认华盖公司是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x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x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确认本人(即x.x)由x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上述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授权书之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x。
2009年12月28日在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上展示有x图片,该图片左上角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x,版权所有1995-2010。2010年3月24日在网址为www.x.com的外文网站上展示有与上述图片相同的图片。另,域名www.x.cn系由华盖公司所注册。
华盖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中载有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41幅图片,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24元。华盖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中载有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73幅图片,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4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8-9期《世嘉风尚》刊物,其上记载该刊物主办方为被告,该刊物载有涉案图片,该刊物没有全国统一发行刊号。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获得上述刊物,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网站上的2008-9期《世嘉风尚》刊物作为相反证据,该刊物上未载有涉案图片。被告亦向法院提交了《报价单》,证明印刷此类画册仅需85元。
2006年6月16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x公司“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厦门橙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合同中图片的许可使用单价分别为6400元、7200元。原告与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于2009年12月11日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支付(略)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CN域名注册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9期《世嘉风尚》刊物、荣誉证书、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被告提交的其网站上2008-9期《世嘉风尚》刊物,《报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基于涉案图片在网址为www.x.cn和www.x.com网站上的展示情况,图片本身对“x”字样的标示,以及图片相关信息的记载与x公司对华盖公司的确认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公司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华盖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于2008年6月9日确认华盖公司获得相关授权,涉案图片信息公示版权所有1995-2010,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在原告所称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其具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关于原告没有相应权利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8-9期《世嘉风尚》刊物,虽然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获得上述刊物,但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上述刊物不属于全国统一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在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供了与此内容不同的《世嘉风尚》刊物的情况下,仅仅刊物本身无法证明其来源,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对涉案图片的未经许可使用行为。原告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