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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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40岁。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牛某乙二人在李楼乡X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史某某持菜刀将牛某乙砍致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我砍伤被害人的情况属实,我愿意认罪。但起因是被害人在村里散布他与我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我找他理论,他持刀砍我,我才在反抗中致伤被害人,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牛某乙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史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牛某乙一起在洛阳市恒大绿洲工地打工,系工友关系。2010年春节前,被害人牛某乙酒后在村里散布其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得知后非常生气。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在李楼乡X路上拦住被害人要求其作出解释,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互殴,打斗中被告人持菜刀,被害人持水果刀,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头部及左手腕部。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牛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史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证人牛某甲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其受伤是在互殴过程中所造成,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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