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苏某、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33岁,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9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周某市司法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30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52岁,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40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张某某驾驶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王某某的货车又与陈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姜某某、陈某丙等人受伤。后伤者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陈某乙花费治疗费6349.70元(不含二次手术费),陈某甲花费治疗费6626.13元。另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姜某某花费治疗费640元、陈某丙花费治疗费300元。交通费票据670元,餐款票据690元。陈某甲的车辆受损后,经评估部门鉴定,车辆受损金额为5803元,鉴定费250元,车辆保管费500元,吊拖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姜某某、陈某丙无责任。陈某甲父子住院期间张某某、王某某已支付治疗费各2000元,后不再支付。另查明,张某某的轿车在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及全保险。王某某所开货车转让自苏某,未过户,以苏某名义在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陈某甲系个体工商户,月收入3000-5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与张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伤害,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确认。现陈某甲父子要求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应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陈某乙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脸部受到伤害,治愈后留下一定伤疤,给其容貌造成一定影响,故其关于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可部分支持。对餐饮票据690元,因其已经要求了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故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陈某乙的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因还未发生,可待治疗后另案起诉。陈某甲二人要求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苏某已将车辆转让给王某某,且以苏某名义参加了保险,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为张某某的轿车保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甲父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张某某承担。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王某某承担。张某某、王某某已付的治疗费,因姜某某、陈某丙也是该次事故的受伤人员,二人的治疗费应在已付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在陈某甲、陈某乙的赔偿数额中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王某某赔偿陈某乙、陈某甲治疗费x.90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慰抚金x元,车辆维修费5803元,鉴定费250元,车辆看管费500元,吊拖费1200元,合计x.93元。张某某赔偿上述数额的70%即x.25元,扣除已付剩余的1342元,剩余x.25元由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某某承担。王某某赔偿上述数额的30%即x.68元,扣除已付剩余的1718元,剩余x.68元由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某某承担。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改判。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证据不足。2、营养费应按医疗机构意见确认,直接认定1000元明显不当。3、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将人寿财险周某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赔款判令由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承担,判决不当。5、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一审判决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承担5427.1元明显不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由淮阳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进行了确认,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张某某、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及次要责任,故均应对事故中的无过错受害方陈某甲、陈某乙父子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均办理了保险,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中陈某甲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单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驳斥,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427.1元不当,但该数字在判决书中并无显示,该公司对上述数字来源也不能做出解释,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还上诉称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中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陈某甲二人因该次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周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