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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胡××所经营的清真牛羊肉店内,将胡××放于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其父将赃款全部退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红色普桑轿车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X村胡××所经营的利成肉类加工厂进货时,趁无人之机将胡××放于办公室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其父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陈述证实,2010年1月18日17时许,其放于其经营的利成肉类加工厂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x元丢失。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月18日17时许,驾驶红色普桑轿车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X村胡××所经营的利成肉类加工厂进货时,趁无人之机将办公室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

(3)证人马××证言证实,2010年1月18日下午,李××曾向其借用红色普桑轿车。

(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李××驾驶红色普桑轿车来到作案现场,后又驾车离开。

(5)证人李×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将赃款x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胡××。

(6)被害人焦××陈述证实,李××父母李×和王××主动退赔其家丢失的现金x元。其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7)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被抓获经过。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了全部盗窃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利华

代理审判员马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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